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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十堰市中院法院被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捅伤

阅读:588 日期: 2015-09-15

在网络上看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份,本是一份很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民事判决书,但因为发生了当事人捅伤法官事件而被曝光于网络,成为热议的话题。劳动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结果在领取二审判决书发生伤害法官事件,大概因为其诉求二审法院也未予支持,但因为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发布二审判决书,二审结果我们不得而知。

劳动者以暴力伤害法官实不足取,孰是孰非我们无法做出结论。但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我仔细研读了该份判决,并结合相关媒体澎湃新闻的2015年9月14日的报道,发现一审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较为粗糙,事实不清。

劳动者的诉求是这样的:劳动者主张2013年8月13日入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常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23日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而离开方鼎汽车车身有限公司,特起诉判令支付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拖欠工资赔偿金、解除合同补偿金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方鼎汽车的答辩意见主要是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地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驳回了劳动者的全部请求。

第一 我们再来看劳动者胡庆刚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一、员工请假单;二、考勤证明;三、易新华签字的书面资料;四、银行账户明细;五、工作服。

方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劳动者提供的请假单是自己打印,也未经任何公司领导签字和盖章;二、复印件不能做证据使用;三、复印件不能做证据使用;四、银行明细没有记载发工资的主体为被告;五、当庭提交工作服照片,认为劳动者提供的工作服与本公司的工作服不同。

第二 我们来看方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二、工作服照片;三、职工花名册。

劳动者的质证意见是这样: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作服照片没有异议;职工花名册系公司单方制作,方鼎公司可以不把劳动者胡庆刚名字列在华民册里。

第三 我们来看该份法律文书的事实查明部分:该份法律文书基本无查明事实内容,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是这样的:十堰方鼎汽车车身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企业,2014年原告胡庆刚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方鼎汽车车身公司向胡庆刚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待遇。2014年8月27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14)裁字第26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胡庆刚的仲裁请求。原告胡庆刚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法院未做事实查明,所以无内容可叙述。

第四 法院的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证明系复印件,原告也不能说明该证据的真实出处。对于银行卡明细也不能证明记载的款项系方鼎公司支付,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员工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仅从判决书形式看,法院对考勤卡和银行卡流水情况未做查明,直接驳回劳动者诉讼请求应属事实不清。

我们来看媒体报道的情况是这样的:9月14日上午,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联系到了曾在“考勤证明”上签字的原十堰方鼎公司油漆部车间主任程志宏。他证实,上面的签字确为其笔迹,但不记得胡庆刚此人了。“十堰方鼎公司员工流动量大得很,只有干了多年的员工才会加入职工花名册,像胡庆刚这种情况肯定不在花名册上。”,这足以说明一审判决没有对劳动者提供的考勤表予以查明,至少应该让用人单位对签字作充分说明,一审法院以“复印件”为由直接予以否定,明显事实不清。

考勤证明下方写道“工资全部结清,胡庆刚,同意辞职”。证明并配有程志宏,王从军以及易新华三人的签字,签字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3号,3月6号与3月7号。其实,还有一个问题,媒体也没报道,银行卡上款项到底是谁发放的?至少一审判决是没有查实的,就匆匆驳回劳动者的请求,草草了事。

胡庆刚在二审上诉状称,程志宏系十堰方鼎公司车间主任,王从军系综合部主任、易新华系总经理。

另据财新网报道,十堰市劳动监察支队在十堰方鼎公司调取的员工花名册中有胡庆刚的名字。工资、社会保险、辞职后的辞职申请、考勤证明等都有。而一审法院也曾到监察大队调取过相关案卷,但此过程却没有在一审判决书中体现。这就更让人捉摸不透一审判决了。

从多种情况来看,茅箭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事实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