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的录用通知(offer)能否视作劳动合同书
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的录用通知(offer)能否视作劳动合同书
录用通知书在劳动者入职环节中作用不可低估,直接影响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录用通知究竟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录用后通知能否取代劳动合同书?
我们先就一则案例谈起。
李某于2015年9月入职某广告公司,于同年12月自行离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未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也为缴纳社会保险。
离职后,李某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劳动者其中有一项请求为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用人单位在抗辩中提到,公司在录用李某的时候,已向其发放录用通知书。经劳动仲裁委查明,录用通知书中载明了入职时间,劳动者姓名,工作岗位,劳动报酬数额,劳动合同期限及试用期等,落款为用人单位公章,但是并未有劳动者签名。
苏州劳动律师(www.sz-law.net)分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如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如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回到案件事实,劳动者抗辩并未受到录用通知,显然用人单位的录用通知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用人单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进一步,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如果上述案件中的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部专员或主管,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顾名思义,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包含了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岗位职责,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对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明显违法故意,此岗位上的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一般不会得到支持。
案件事实再发生转换,如果上述案件中的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公司副总经理,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副总经理的二倍工资?副总经理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并未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排除在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外,但各地省或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有不同尺度,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就有明确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能提供给劳动者的聘任书或聘任决定书的,且已实际履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现实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状况比较复杂,呈现的案件事实也并未文章中所陈述的事实,至于如何合法有效的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自身合法权益,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需更多帮助,请致电苏州劳动律师15850193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