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用人单位对调岗合法性和合理承担举证责任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光电(江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生,男,汉族,19XX年6月X日生。
上诉人XX光电(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民初字第02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先生于2010年4月23日进入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至2014年2月28日届满,岗位为模具课副工程师。2012年10月30日,XX公司发出内部人员借调通知,内容为:依公司现有营运状况,为协助解决生产单位制程改善,特指派人员借调相关生产单位,以改善良率提升品质,提高营运绩效。将原在模具课担任钳工的李先生从次日起借调至成形一课担任模修,借调结束日期为依制程改善状况而定(暂定为期3个月),同时借调的还有周某、苏海明、刘天元三人。李先生、周某等被借调四人对借调事项存有异议,未至新岗位报到,并与XX公司相关管理层进行沟通。2012年11月上旬,李先生等人两次前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XX公司,期间,李先生等人提出了三个调解方案:1、先进行岗前培训并保证总收入不降低;2、回原岗位工作;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XX公司未予接受。2012年11月21日,XX公司向李先生发出《执行工作安排督导通知书》,要求李先生至新岗位报到,李先生未按要求报到。次日,XX公司发出《解雇通知书》,内容为:因李先生不服从公司合理安排,依《职工奖惩管理办法》5.2.5W款(员工凡拒绝公司或上级主管调派工作者,应予解雇)规定将李先生辞退。
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李先生等4人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其中李先生为276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了常劳人仲案字(2012)第982号仲裁裁决书,针对李先生的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XX光电(江苏)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先生经济补偿12857.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
又查明:李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85.67元。李先生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薪2800元加加班工资。借调前工作内容与职责为:1、每日组内7S的执行;2、接单维修模具(维修问题点如:产品油污、产品毛边、产品柱子断等);3、维修模具异常报告及跟踪;4、维修模具质量的最终确认;5、上级主管交代的其它事项。审理中,XX公司认为:对李先生的调动原因一是原岗位无上升发展空间,二是先行借调三个月,改进单位工作流程,提升效率,拓展个人视野,使综合素质提到提升。新岗位的待遇是基本薪3100元加加班费。新岗位的只是从模具课车间换至成形机台上,工作内容职责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具体为:1、成形现场机台上模具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小异常及时处理;2、每日7S的执行;3、模具异常提报、开单追踪并接单维修模具;4、维修模具异常报告及追踪;5、维修模具质量的最终确认;6、上级主管交代的其它事项。李先生认为:之前是新模的钳工,模具部做好模具后成形专人负责生产出来,出问题后模具现场的科长把问题写出来后其再修,调岗后他不仅从事修模具,还有提出问题对策,工作对象也从模具变成了产品,要求公司培训,但公司不同意,且原岗位的加班时间较长,而新岗位加班明显减少,会变相降低月收入。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有关内部人员调动事宜通知、执行工作安排督导通知书、解雇通知书、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工资表、调动岗位前后情况说明、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XX公司无需向李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12857.01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但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利益。本案中,XX公司与李先生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岗位为模具课副工程师,XX公司应遵守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除双方协商一致外,XX公司不应随意对李先生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进行实质性调整或变更,损害李先生的利益。现XX公司通过单方行文的方式,通知将李先生从模具课借调至成形一课,XX公司应当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调整岗位的合理性可从用人单位借调的必要性、劳动者对借调岗位的适岗性、借调岗位工作强度及工资待遇的适当性及借调期限的长短等方面综合评判。从XX公司陈述的借调理由及期限看,XX公司为提升李先生个人素质,改进公司生产运营效率暂借三个月,具体时间未定,首先,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借调前发生了导致生产运营效率低下的事件或状况,使XX公司有必要采取相应的调整方案以改进不利局面;其次,借调一般基于临时性的工作需要,属于短期工作安排,一般挑选的人员本身就具备新岗位所需的技能,无需进行再培训,而XX公司基于提升李先生个人素质,主要是用于长期的人才培养,通常要对劳动者进行再培训以提高工作技能,现XX公司以借调这种临时性安排的方式来达到其提升劳动者素质这种长期员工培养计划的目的,从手段和目的上来说,不具备对称性;再次,从借调前后工作内容的变化看,李先生工作对象从模具变成了产品,所需的工作技艺发生了一定改变,李先生之前未从事过新岗位的工作,XX公司也未对其进行培训,故李先生自身情况与新岗位并不直接匹配,在李先生主动提出进行培训后再上岗的合理要求后,XX公司未予采纳,可见XX公司对借调行为的适岗性评价并不充分;此外,对于李先生提出的不降低原工资待遇的合理要求,XX公司也未就此向李先生作出明确说明,对实际借调期也未明确,对借调期满后的安排也未与李先生充分协商,故综上几点,XX公司单方调整李先生岗位的行为违背了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性原则,李先生不接受XX公司的调岗行为未至新岗位报到,过错不在于李先生,XX公司以此为由作出辞退的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属于违法解除,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李先生支付赔偿金,即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经济补偿金按李先生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857.01元(4285.67元/月×3个月)。李先生在仲裁裁决后,在起诉期间内未提起诉讼,表明其放弃权利,原审法院按仲裁裁决结果进行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XX光电(江苏)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先生经济补偿人民币12857.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XX光电(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XX光电(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被上诉人原岗位(模具课副工程师、钳工)和借调后新岗位(成形一课模修)的工作内容职责对比来看,原岗位主要职责为模具维修,调岗后的主要职责为成形现场模具维修保养及异常处理,主要是工作地点的变化,完全不存在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艺方面的跨越,并不需要培训后才能上岗。2、上诉人在借调行为中明确"时间暂定为3个月",这本身是一个短期性的工作安排。3、关于被上诉人借调后的工资待遇,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充分说明,在合同约定的基本月新不变的前提下,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借调后会面临工资待遇下降。4、被上诉人拒不接受临时借调安排,上诉人依据合法程序通过的《职工奖惩管理办法》,对拒不接受调岗安排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5、一审判决无视企业的用工自主权。要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先生则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非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可以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李先生的岗位为模具课副工程师,现XX公司将李先生调往成形一课,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XX公司不应强行将李先生调岗。当然,法律也赋予了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即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适当调整,以促进企业的发展。但是用人单位单方作出的岗位调整对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应进行实质性变更,新岗位与原岗位应大致相当且调整具有合理性,同时不能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XX公司提出调整李先生的工作岗位是为提升其个人综合素质,提高营运绩效,但是包括李先生在内同时被调动的四人均认为XX公司该举措是名为借调,实为逼迫劳动者自己辞职的变相裁员。对于双方认识如此巨大的反差,XX公司应首先证明其调岗的必要性,对此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次,XX公司的借调通知中写借调期暂定3个月,属短期安排。但是短期工作安排,一般挑选的人员本身就具备新岗位所需的技能,无需进行再培训。而XX公司将李先生由模具课调往成形一课,跨越了两个职能部门,李先生的工作对象从模具变成了产品,所需的工作技能发生改变,XX公司理应对李先生进行岗前培训。XX公司拒绝李先生提出进行培训后再上岗的要求明显不合理。再次,对于李先生提出调岗不降低总收入的要求,XX公司承诺新岗位的基本薪不变,还是借调前的每月3100元。同时,XX公司也承认李先生的工资结构为基本薪加加班费。从李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85.67元来看,加班费是李先生工资报酬的重要组成部分,李先生担心调岗后由于加班少了其实际收入会降低的情况也确实可能存在,XX公司就此未与李先生进行充分协商。综上,XX公司在双方对于调整工作岗位未能协商一致,未能充分证明调岗的合理性,未能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直接将李先生解雇不妥,应当认定XX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李先生对于仲裁、一审裁决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光电(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