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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离职时签署的放弃权利承诺书是否有效

阅读:303 日期: 2015-08-09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1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XX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

上诉人李先生、苏州XX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19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向李先生发出录用文书,通知李先生于2011年9月1日进入XX公司担任区域销售总监职务,月薪资为基本薪资8000元、职务津贴2000元、岗位补贴2000元。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3年3月5日,XX公司向李先生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称根据经营的实际需要,决定解除与李先生的劳动合同,"请您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即刻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您3个月补偿金(其中包含1个月的通知期补偿金),合计47594元",自2013年3月6日起,XX公司不拖欠任何款项,双方无任何雇佣关系及债权、债务纠纷。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工会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同日,XX公司向李先生提供离职承诺书文本,内容为打印文字,包括5项内容,其中前四项为保证离职后不泄露人事信息、商业秘密、财务信息以及保证移交公司资料和物品,最后一项内容为"我已与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债权及债务纠纷,我放弃所有起诉与投诉公司的权利",该承诺书打印文字全部字体一致,没有加黑加粗部分。承诺书离职日期"2013年3月6日"、承诺人"李先生"与承诺日期"2013.3.5"由李先生填写。XX公司在支付李先生2013年2月工资时,以补偿金名义向李先生支付54490.88元。

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李先生根据公司安排,在上海工作。XX集团总部办公室于2012年3月6日由上海搬迁至苏州工业园区,在搬迁通知中载明对经理级别的员工给予异地补贴每月1000元,异地补贴按月采用报销形式,在规定限额下实报实销,发票为正规发票,发票类型为办公用品、印刷品、生活用品。自2012年3月6日起,李先生工作地点变更为苏州。2012年3月至7月期间,XX公司根据李先生提供的发票以现金方式向李先生支付异地补贴每月1000元;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XX公司在工资中发放异地补贴每月10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XX公司分别支付李先生月应发工资22431元、12360元、17527.8元、12660元、32630元、13560元、13860元、15908.5元、13360元、13360元、10360元、10360元,合计188377.3元。2013年3月,XX公司支付李先生工资1533.76元。2012年12月以前,李先生的基本薪资为12000元,自2013年1月起,XX公司将李先生的基本薪资调整为1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按签约客户回款作为提成款计算基数。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李先生于2013年4月就本案除撤销离职承诺书以外的诉讼请求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委员会。该委于2013年7月18日裁决对李先生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先生不服该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先生提供的录用文书、劳动合同、搬迁通知、工资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苏园劳仲案字(2013)第433号仲裁裁决书,XX公司提供的离职承诺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单、离职移交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李先生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支付李先生2012年拖欠的销售提成411823.2元、2013年拖欠的异地补贴2250元、拖欠2013年1、2、3月份工资11398.24元、应休未休的拖欠年休假工资69652.05元、违法解除赔偿金55800元;并判决撤销离职承诺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

一、离职承诺书中关于债权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承诺书由李先生填写并签名,但该承诺书文本由XX公司提供,其中关于离职后保证的内容系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主要内容为关于离职后保证对公司信息不泄露与移交公司资料的承诺,仅最后一项表明放弃劳动关系相关权利,XX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承诺书中对于"与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债权及债务纠纷,我放弃所有起诉与投诉公司的权利"的约定免除XX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李先生主要权利,该内容与其他内容字体一样,不能引起重视,XX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李先生注意该条款,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无效,李先生并未丧失向XX公司主张劳动关系相关权益的权利。

二、提成款计算方式、基数与已支付提成款。

(一)关于提成款计算方式。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按销售回款的6%核算李先生的提成,其中3%在平时支付工资时一并发放,另3%在年底扣除销售费用后支付余额。关于销售费用的定义双方存在分歧,李先生主张仅为个人销售费用,即为个人项目支出的销售费用;而XX公司则认为应包括所有李先生从公司报销支取的销售费用、差旅费与已支付的工资。

为证明其主张,李先生提供如下证据:

1、销售提成发放表,证明应发放销售提成金额;

2、张某、杨某、李某、姜某、郑某、田某、薛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其中张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销售提成按6%计算,平时发一半,年底再发另外一半;对于李先生提供的证据,XX公司提供如下质证意见:

1、对销售提成发放表、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工资表中的提成金额并不是全部的发放金额,还有通过费用报销等其他方式发放;

2、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提出的6%的比例,因为证言与李先生提供的相关书证矛盾,对于他提出的为了避税以其他方式支付及未注明公司费用的计为个人费用XX公司予以认可。

XX公司提供财务会计凭证,其中包括计帐凭证、原始凭证与银行付款凭证,证明李先生从公司报销销售费用。

李先生确认收到报销款项,但其中部分为个人销售费用,部分为公司销售费用,还有的为没注明部分,仅应扣除个人销售费用。

经核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销售提成发放表分项目记载销售金额、佣金、实际计算金额,其中到款金额扣除佣金为实际计算金额,销售费用占比为3%,根据实际计算金额与占比计算出提成金额,在销售提成发放表页面下方空白处记载"提成为直接计提现金,销售费用需核算上半年已使用费用后统计,团队管理费暂不发放,若销售费用超标以后可考虑团队管理费中扣除",销售提成表经销售总经理与总经理签字确认。李先生日常填写费用报销单报销销售费用,XX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中有些注明"计入个人销售费用",有些注明"不计入个人销售费用",还有些未作注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提成比例、扣除费用,可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本案中,关于提成计算方式,XX公司与李先生均未提供经对方认可的提成规定或约定,对于提成比例,鉴于双方当事人经举证质证对于提成比例为6%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按此确认。对于应扣除款项,双方争议较大,由于业务提成系用人单位的销售激励方式,通常与销售目标的完成情况相结合,用人单位期待通过提成激励方案而实现营销业绩的提升,而劳动者期待籍此实现收入增长,扣除双方都能认可的有些成本作为提成基数是实现双赢较为合理的方式。关于XX公司提出需要扣除已支付的工资、个人项目的销售费用、为公司支出的销售费用以及差旅费,原审法院认为,工资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确认的基本劳动报酬,应算入公司的用工成本,不宜作为销售成本扣除;李先生为公司支出的销售费用及差旅费可由公司总的营销业绩分摊,或作为相应营销项目的成本从其他项目中扣除,从李先生销售业绩中扣除有失公允;而个人项目的销售费用及差旅费属于为本项目支出的成本,此部分费用可从销售额中去除。

(二)实际提成基数。

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签约客户销售金额及2012年回款确认无异议:北方创业137000元、山西地产198700元、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522000元、上海逸林园林有限公司100000元、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4950元、重庆铜梁人民公司(紫苑)74040元、重庆铜梁明月公司504000元、上海绿建203960元。对于以下签约客户,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销售金额为:河南万绿2716700元、蓝月山庄1133895元;XX公司先确认2012年回款为:河南万绿1689570元、

蓝月山庄793726元;李先生确认2012年回款为:河南万绿2716700元、蓝月山庄1133895元。对于北京华裕东方投资有限公司2130000元XX公司否认曾与该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对于财务总监发送电子邮件中包括该客户及上述金额称是前面的人员制作的表格,未作核实。后XX公司核对回款凭证后,对2012年回款确认为:河南万绿2716700元、就蓝月山庄项目于2011年12月12日收到340169元,于2012年收到793726元,李先生对回款情况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均无争议的销售回款作为提成基数,原审法院确认如下:北方创业137000元、山西地产198700元、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522000元、上海逸林园林有限公司100000元、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4950元、重庆铜梁人民公司(紫苑)74040元、重庆铜梁明月公司504000元、上海绿建203960元、河南万绿2716700元。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北京华裕东方投资有限公司项目,XX公司虽称无合同关系,但其财务总监向李先生发送的提成统计电子邮件中包括该客户,提成基数与李先生主张一致,XX公司就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应作出对其不利的判断,原审法院确认北京华裕东方投资有限公司项目提成基数为2130000元。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蓝月山庄项目,双方当事人对于销售金额均无异议,XX公司业已收到全部回款,但关于2011年12月12日的回款340169元XX公司认为不应作为李先生2012年的提成基数,李先生在仲裁过程主张的系2012年度的提成,双方均确认根据回款计算提成款,故李先生关于该项目2011年回款提成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按蓝月山庄项目2012年度回款793726元作为作为计算2012年提成的基数。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至2012年底李先生销售提成基数为7465076元。

(三)已支付提成额。

李先生主张:扣除XX公司已发放的提成37857.3元,XX公司还应支付414157.2元。

李先生提供工资表,证明2012年5月、7月、10月分别发放绩效工资5167.8元、20070元、2548.5元,与销售提成发放表中的金额吻合,系已发放的提成工资。XX公司对工资表不持异议。

XX公司认为:除工资与包括在工资中发放的提成外,李先生委托第三方上海华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海华勇公司)收取提成合计131950元,李先生累计发生的销售费用为218351.99元,XX公司不欠李先生提成。

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XX公司向上海上海华勇公司支付46830元的发票、设计合同,证明李先生通过该公司将此款转走,与李先生提供的7月份提成46830元相吻合;XX公司向上海上海华勇公司支付85120元的发票及合同,证明李先生通过该公司将此款提走;

2、会计凭证、出差报销单、银行付款凭证,总金额为218351.99元,根据李先生提供的销售提成表左下角规定,销售费用超标的应该从中扣除,证明该款应该从李先生计算好的提成款及薪资中扣除;

3、银行支付凭证,证明李先生的销售费用,应从其销售提成中扣除;

4、郑浩、李先生发给XX公司财务总监卢洪卫的电子邮件,其中郑浩的邮件中确认李先生通过上海上海华勇公司领取两笔提成款分别为85120元、46830元;李先生确认自己的销售费用为165650.77元。

李先生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发票与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支付给上海上海华勇公司46830元设计费的交易是否存在,其表示不清楚,对于上海上海华勇公司有无向XX公司提供相关设计文件,其表示记不清了;对于银行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收到报销款项,对于费用报销单上有李先生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的不予确认,但对于销售经理的公关费用、差旅费用中包括个人业务、公司业务,每月做明细上都会作明确划分,凭证上也会有标识,一般公司费用会特殊注明;对于自己发送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李先生无异议,但只表示协商过程,不是最后确认结果,对于郑浩发送的电子邮件及其内容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且与李先生无关,不能代表李先生的意思。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XX公司于2012年3月、5月、7月、10月分别在支付工资中以绩效工资名义支付李先生提成10070元、5167.8元、20070元、2548.5元,合计37856.3元。2012年7月,根据当月客户北京华裕东方投资有限公司2130000元、上海逸林园林有限公司100000元回款,XX公司应支付李先生提成66900元,当月未在工资中支付提成差额为46830元。2012年11月,李先生销售实际计算金额为蓝月山庄793726元、河南万绿1689570元、重庆铜梁人民公司(紫苑)74040元、上海绿建203960元,按3%核算提成分别为23812元、50687元、2221.2元、6118.8元,XX公司未在工资中向李先生支付该部分提成合计82839元。

李先生于2012年3月22日作为XX公司代表与上海上海华勇公司签订《园林景观绿化设计合同》,约定XX公司委托上海华勇公司对上海金山枫兰路项目、天津北方创业项目进行设计,设计价款为85120元。2012年7月10日,XX公司向上海华勇公司转帐支付"货款"85120元。李先生于2012年4月7日作为XX公司代表与上海华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勇公司")签订《园林景观绿化设计合同》,约定XX公司委托上海华勇公司对太原星河御廷项目秋红枫景观进行设计,设计价款为46830元。李先生于2012年7月23日向XX公司申请向上海华勇公司支付项目设计费46830元,2012年9月7日XX公司向上海华勇公司转帐支付"货款"46830元。

对于报销款项,费用报销单上部分有李先生作为申请人签名,部分无签名,部分由王林娟作为申请人、李先生作为部门审核人签名,李先生确认由王林娟申请报销款系其报销费用。费用报销单相应款项李先生均已实际收到。经核算,李先生报销2012年度费用合计257358.3元,其中费用报销单上有李先生签名的报销单中,明确计入个人销售费用的为29428.71元,明确不计入个人销售费用或计入公司销售费用的为33842.1元,未注明费用性质的为44231.12元。无申请人、审核人签名的报销单中,明确计入个人销售费用的为63070.93元,明确不计入个人销售费用或计入公司销售费用的为2916元,未注明费用性质的为29945.1元。王林娟申请并收款的报销单中,明确不计入个人销售费用或计入公司销售费用的为6930元,未注明费用性质的为5965元。另有两笔费用收款人分别为苏州快捷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跨塘盛彤快递服务部,申请人均非李先生。

李先生向XX公司财务总监卢洪卫发送主题分别为"2012年销售部苏州费用数据"与"2012年销售部苏州青岛团队结算数据更新"的电子邮件,在第一份邮件中详细列出每笔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交通费、油费等报销费用日期及金额,并统计合计金额为165650.77元,并在邮件最后注明"房租、办公、公司开会和培训的交通住宿等费用都不是由销售团队或者个人来承担的";在第二份邮件中,李先生在计算未支付销售提成时将上述金额165650.77元及已发提成从总销售提成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个人销售费用的金额,李先生仅认可由其签名且明确注明计入个人销售费用的金额,对于无其签名填写的费用报销单金额及未注明费用性质的金额均不予认可。虽然部分费用报销单未经李先生申请签名,部分费用报销单上未注明费用性质,但李先生对报销单中记载的款项均已收到,而且其在与XX公司财务总监沟通的邮件中详细核算销售费用,并将核算出的金额从总销售提成中予以扣除,李先生该做法表明其对个人销售费用金额为165650.77元的自认,该项金额超过报销单注明的个人销售费用金额,未超过注明的个人销售费用金额与未注明费用金额之和,故原审法院对该金额确认为个人销售费用。对于其他未注明费用,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李先生个人销售费用,故不应予以扣除。至于XX公司向上海华勇公司支付的设计费46830元、85120元,两公司之间存在设计合同,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与李先生约定委托第三方上海华勇公司收取提成,故该两笔设计费不能作为委托第三方收取的提成予以扣除。

综上,李先生总销售提成为447904.56元(7465076×6%),扣除已在工资里支付的提成款37857.3元与个人销售费用165650.77元后,XX公司还应支付李先生销售提成244397.49元(447904.56-37856.3-165650.77)。

三、异地补贴支付依据。

XX公司主张:因为搬迁员工稳定了,另外,需要支付异地补贴的员工闹事,故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支付异地补贴。XX公司提供财务总监卢洪卫发出的"搬迁政策停止执行"电子邮件及公证书。

李先生则认为:公司自上海搬迁至苏州,原规章制度是给予补贴,现在取消补贴应该作为重大事项进行修改,也应该经过民主程序,异地补贴不应取消。对于"搬迁政策停止执行"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李先生并未收到该邮件。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因2013年3月6日搬迁至苏州,并自2012年3月起向李先生支付异地补贴1000元,李先生实际至苏州上班,故可确认XX公司与工经协商一致对工作地点进行了变更,因工作地点变更导致员工生活不便,XX公司对员工薪资待遇进行相应调整,以适应新的工作地点,异地补贴的支付具有合理性,系劳动合同新的履行条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降低工作条件。XX公司搬迁后李先生的工作地点未再发生变化,从劳动关系的信赖性看,劳动者有理由期待用人单位进行工作地点调整时承诺的工资待遇能得到维持,故李先生可以就异地工作继续享受异地补贴。XX公司以搬迁10个月后员工稳定为由取消异地补贴,违反双方关于工资新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XX公司应补发2013年1月1日至3月5日期间的异地补贴,经核算,其金额为2138元(1000*2+1000/21.75*3)。

四、2013年1、2、3月工资差额。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在录用文书中确认李先生的固定月薪由基本薪资、职务津贴与岗位补贴构成,合计金额为12000元,双方也通过实际履行进一步确认了上述金额作为基本工资的固定发放,在李先生职务与岗位未经协商一致变更的情况下,XX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李先生工资。XX公司自2013年1月起每月按10000元发放基本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应补足少发的工资,核算为4276元(2000*2+2000/21.75*3)。

五、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李先生填写的离职承诺书中关于排除其权利的部分无效,该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李先生关于离职的意思表示,但该离职承诺书系XX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李先生仅填写了离职时间,在此情况下,离职承诺书并不等同于离职申请书,"离职"表述并不直接为"辞职"意思表示,结合XX公司同日向李先生出具的经工会确认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其中要求李先生"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即刻办理离职手续",且承诺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如果李先生提出辞职请求在先,则XX公司无须提出上述要求,亦无须作出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的承诺。故原审法院确认,XX公司向李先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李先生亦同意离职,属于经用人单位依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XX公司应按李先生工作年限与工资水平向李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XX公司承诺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与代通知金不低于法律规定标准,根据诚信原则,XX公司应按此约定向李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47594元。XX公司已向李先生支付补偿金54490.88元,该金额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可予支持。李先生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先生主张年休假工资,非法院主管范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先生2012年销售提成款244397.49元、2013年拖欠的异地补贴2138元、2013年1-3月工资差额4276元,合计250811.49元;二、驳回李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先生负担5元,XX公司负担5元。

宣判后,李先生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销售提成基数错误。李先生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是2012年拖欠的销售提成,包括2011年回款后应当在2012年1月支付的提成,而非仅指2012年到款的销售提成;2、已发提成的扣减错误。根据债务的履行原则,履行债务行为应当优先抵扣先发生的债务,公司在2012年支付提成工资也应当优先进行抵扣根据2011年12月回款的340169元计算的提成款,而原审法院却把已发提成款直接抵扣在后发生的债务里,这种抵扣顺序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把李先生邮件中的协商行为看成是一种对个人销售费用的自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将没有李先生签字的报销数据和未注明费用性质的销售数据都认定为个人销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颠倒了举证责任;5、原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系双方协商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XX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先生于2013年3月5日签订认可的离职承诺书中最后一条并非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而是仅在该离职承诺书中使用。因此,该条款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李先生发送给XX公司财务总监卢洪卫主题为"2012年销售部苏州青岛团队结算数据更新"的邮件,包括李先生在内的青岛团队的销售提成共计为180094.61元(含2011年及2012年)。即使上述邮件中李先生主张的销售提成金额是事实,原审判决XX公司向李先生支付的2012年销售提成款244397.49元也显然超过了整个团队应得的销售提成总额;XX公司与上海华勇公司没有真正的业务关系,且上海华勇公司支付的金额分别为46830元及85120元的发票显示,该数字与李先生计算的部分项目的提成数字惊人地一致,李先生作为当时经办人应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若不能,应推定李先生已通过上海华勇公司收取了销售提成131950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关于离职承诺书中关于债权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问题;2、关于提成款的计算方式、提成基数、已支付提成款问题;3、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和理由问题。

关于离职承诺书中关于债权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李先生在签订该离职承诺书时,作为提供该文本的XX公司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承诺书最后一条有关放弃所有债权的约定,明显免除XX公司责任、排除李先生主要权利,但该内容未采取加粗、加大字号等方式以区别其他条款,以引起重视,亦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李先生注意。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提成款的计算方式、提成基数、已支付提成款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均对提成比例为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应扣除款项,由于XX公司支付给李先生的工资以及李先生为公司支出的销售费用、差旅费应作为公司的运营成本,可从从其他项目中予以扣除,而个人项目的销售费用及差旅费属于为本项目支出的成本,从销售额中扣除较为合理。对于提成基数,双方存在争议的是蓝月山庄项目于2011年12月12日的回款340169元是否应计入李先生2012年的提成基数。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确认根据回款计算提成款,340169元系2011年回款,不宜计算2012年的提成款中。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先生的2012年提成基数为7465076元,并无不当。对于已支付提成款,双方对通过在工资中以绩效工资名义发放提成款合计37866.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李先生有无委托上海华勇公司收取提成款46830元、85120元。本院认为,李先生否认该两笔款项为提成款,XX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先生委托上海华勇公司收取提成款,且XX公司与上海华勇公司签订有设计合同,故本院不认定该两笔款项系委托第三方收取的提成款。对于个人销售费用的金额,由于双方存在争议,但是李先生在与XX公司财务总监沟通的邮件中详细核算销售费用,并将核算出的金额165650.77元从总销售提成中予以扣除,此系李先生对个人销售费用金额为165650.77元的自认,因该金额超过报销单注明的个人销售费用金额,未超过注明的个人销售费用与未注明的个人销售费用总和,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金额为个人销售费用,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核算XX公司还应支付李先生销售提成244397.49元,与法不悖。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和理由问题。本院认为,虽李先生填写的离职承诺书中关于排除其权利的部分无效,但该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李先生关于离职的意思表示。结合XX公司向李先生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其中要求李先生"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即刻办理离职手续",并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故本院认定XX公司先向李先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李先生后表示同意离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属于用人单位依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XX公司应向李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并无不当。由于XX公司已向李先生支付了补偿金54490.88元,该金额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XX公司已履行完毕向李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的义务。故李先生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先生、XX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李先生负担5元,苏州XX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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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