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判决书
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前进,原系个体服装加工厂(未工商登记)负责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平湖市独山港镇全塘集镇开设服装加工厂期间,拖欠马晓秀、白磊、白龙强等1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106155元。后逃匿,在被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仍然拒不支付。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职工工资登记表、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欠条复印件、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0万余元,属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孔佩
苏州劳动律师(www.sz-law.net)提醒: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已入刑,请企业慎重处理欠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