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高管任职期间设同业公司,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合同是否合法
劳动者张某与2012年10月入职某医疗公司担任营业部长,从事医疗器械的销售工作。2014年11月医疗公司以张某在本单位任职的同时,在迎友公司兼职,并将公司的医疗器械低价转卖给迎友公司,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单方解除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者不服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决定,认为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合同。收到用人单位解除通知后,劳动者随即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会没有支持劳动者的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请求。因劳动者不服劳动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调取了迎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迎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代理医疗设备的销售,张某的配偶孙某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张某是迎友公司的监事。医疗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张某曾参与医疗公司与迎友公司采血器销售项目的审议,起草了“价格下降10%每年将损失利润24万元,而要获得与此等值的利润,则要每年多生产53万只,如果在此之上没有交涉余地的话,虽然也可以同意,但是由于有上述问题存在,希望慎重考虑”的意见,并最终建议双方签订经销合同。医疗公司主张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医疗器械低价销售给与其本人存在密切关联的迎友公司,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员工守则》及《就业规则》的规定。
张某则主张签订经销合同系公司行为,其在迎友公司担任监事经过医疗公司的批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迎友公司与医疗公司存在医疗器械购销关系,张某之妻系迎友公司的唯一股东,张某本人为迎友公司的监事,在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在迎友公司担任监事系经过医疗公司批准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张某任职医疗公司营业部长期间,参与医疗公司与迎友公司采血器销售的审议并出具低价销售的意见,明确建议两家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公司《就业规则》的规定,亦有违基本的职业操守,医疗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驳回了张某的请求。
【法官释法】
高级管理人员对于用人单位的经营事宜通常具备一定的管理权与决策权。在从事公司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权应当遵循基本职业道德,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如存在营私舞弊行为,用人单位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属合法。
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主张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职业道德,通过公司经营活动自行或为亲属牟利的情况时有发生。此种情形下,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高级管理人员应加强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在实际工作中对于涉及到自身或家庭亲属企业的经营决策事项,应进行必要的回避及报备。同时,用人单位应加强对于高级管理人员权力的监督,进行必要的制度约束,以避免营私舞弊现象的发生。
苏州劳动工伤律师(www.sz-law.net)注:本案中的劳动者张某并不算法律意义的高管,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张某的职务为销售部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明确列举的高管范围。该案的判决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的有关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严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条款,其实该条款规定含义也就是普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同样负有忠实义务,要遵守基本的职业操守。用人单位在本案举证比较到位,比如提交了就业规则和员工手册,成为解除的依据。但举证中没有提及竞业限制协议,销售部长是否属于公司高管的公司章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