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程转包中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
出借人诉请:2012年5月15日之后,宿迁市公路管理处向盛元公司支付工程款7784748元。2012年11月6日,陈从连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益春、盛元公司连带向陈从连归还借款人民币724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15日之后的四倍同期贷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0年6月,盛元公司中标205国道宿迁段改扩建工程G205-A3合同段。2010年12月24 日,发包方盛元公司205国道宿迁段改扩建工程G205-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分包方(乙方)王益春、薛晋中签订"205国道宿迁段改扩建工 程G205-A3合同段项目投资与劳务合作合同"。合同价款:37874086.00元。2011年2月10日,王益春(甲方)与陈从连(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1.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正(整),用于国道205A3合同段施工,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交付甲方。2.贷款利息栏空 白,3.借款期限六个月,4.还款日期和方式:2011.8.10,5.担保方式:用该工程履约保证金收据担保(共叁佰捌拾万元整),6.违约责任:逾期 每过一日按千分之1.5计滞纳金。7.本合同自2011年2月10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王益春签名加指印,乙方陈从连签名加指印。 2011.8.16日,王益春、陈从连约定并在上述借款合同上备注:经双方协商使用期限延期至2012年1月15日。2011年2月16日,王益春向陈从 连出具400万元借条,今借到:陈从连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用于205A3标段建设。今借人王益春。2011年8月15日,王益春(甲方)与陈从连(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国道205A3标合 同段施工,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交付甲方。2.借款利息一栏空白。3.借款期限五个月。4.还款日期和方式:2012年1月15日(现金或银行转帐,泗阳农 村合作银行6223247518000158051)。5.担保方式:用该工程业主支付的工程计量款担保并偿还。6.违约责任:逾期每过一日按千分之 1.5计滞纳金。王益春、陈从连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手指印。2011年8月15日王益春向陈从连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陈从连人民币贰佰万 元正(整),今借人王益春,2011.8.15。2012年5月15日,王益春向陈从连出具书面承诺:本人承包盛元公司中标的205国道A3标工程施工任 务,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先后从陈从连同志手中借款计柒佰贰拾肆万元(7240000元)整,(其中2011.2.16日借款4000000 元,2011.8.15日借款2000000元,2012.1.15日借款458000元,2012.5.15日借款782000元)用于该工程施工。现本人以项目部承诺:该借款从宿迁市公路处拨付205国道A3标合同段的工程计量款中优先偿还,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之前,逾期按每日千分之 1.5加付滞纳金。落款为:工程承包人王益春,并加盖盛元公司205国道宿迁段改扩建工程A3合同段项目部印章。
2012年6月15日,盛元公司(甲方)与王益春(乙方)签订《205国道A3标工程建设协议书》,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在205国道A3标工程建 设合作期间,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后达成本协议。一、因乙方资金原因,其自2012年6月15日由甲方进场205国道A3标工程,余下工程由甲方独立施工完成。协议约定的乙方应缴纳给甲方的承包费肆佰万元按乙方完成工程比例计算,收取贰佰柒拾万元。2012年6月15日前乙方在合作期间完成的工程盈亏,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二、205国道A3标自工程开工至2012年7月25日经市交通局公路处确认完成工程计量款为贰仟伍佰零陆万贰仟壹佰玖拾捌元,其中205段黄庄桥两侧石灰土和324段高架桥处石灰土由甲方施工。三、205国道A3标自工程开工至2012年6月15日合同外变更工程量,以 业主单位审计确认为准。四、205国道A3标自工程开工至2012年6月15日甲方已预计付乙方王益春工程款为叁仟零玖拾柒万零陆仟元,经乙方确认2012年6月15日前材料、工资、机械租金等外欠款为伍佰玖拾捌万捌仟玖佰捌拾玖元肆角柒分(5988989.47元)。待合同外变更确认后,甲方从乙 方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预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和代付2012年6月15日前乙方外欠款以及管理费,结余工程款归乙方所有,不足由乙方补偿。五、乙方缴纳的 履约保证金(3800000元)甲方退还给乙方。盛元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南海在协议书上签名和盖章,王益春也在协议上签名。
2012年10月17日,王益春向陈从连出具书面函:请盛元公司在结算205工程款剩余部分,优先偿还陈从连同志(陈从连欠款第一偿还人)。落款为:王益春签名。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南海在此函上签注同意并签名。
2012年10月19日王益春在泗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时陈述,写给陈从连等人的承诺书是在2011年年前盖有"江苏盛元公司工程有限公司205 国道改扩建宿迁段A3段项目部"印章的信纸上写的。原审庭审结束后,盛元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2012年5月15日王益春盖有盛元 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承诺书上的章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一审人民法院确定的争议焦点:
一、王益春的借款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与盛元公司的共同借款。二、盛元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第一 关于王益春的借款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与盛元公司的共同借款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王益春先后四次向陈从连借款724万元,王益春与陈从连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王益春借款后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故应当偿还本金和相应利息。王益春辩称,借款中存在违约金与利息重复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同时,王益春认为借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约定利息过 高,但陈从连起诉时要求王益春、盛元公司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从连认为,盛元公司与王益春之间系合作关系,且共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借款。经查,王益春、盛元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了《205国道宿迁段改扩建工程G205A3合同段项目投资与劳务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相关条款明确约定:所有施工项目以及相关配套工程必须在甲方(盛元公司)指令工期内完成。甲方(盛元公司)按业主核准的结算总价,扣除管理费、税金的费用后作为乙方的结算价。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管理费肆佰万元整。故该合同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开工、施工,工程款的结算、验收、管理费的收取),均具有建筑工程转包协议的法律属性,据此可以认定盛元公司与王益春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陈从连认为盛元公司与王益春之间是合作关系,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第二 关于盛元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1.王益春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是职务行为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王益春向陈从连出具还款承诺书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不属职务行为。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而须由 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结合本案,王益春向陈从连出具还款承诺书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生效要件。承诺书是王益春以项目 部名义出具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但王益春既未得到授权事后也未得到盛元公司追认,故王益春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2.盛元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盛元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依据2012年5月15日盖有盛元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承诺书及2012年10月17日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南海签字同意在宿迁市公路管理处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优先支付陈从连工程款的承 诺,上述两份承诺的内容均载明盛元公司将本应支付给王益春的工程款优先支付给陈从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以自有资产承担偿还王益春欠款。
3.盛元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15日盖有盛元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承诺书和2012年10月17日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南海签字同意在宿迁市公路管理处 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优先支付陈从连工程款的承诺,均为合法有效的附条件民事行为,行为人在条件成就时,该民事行为对行为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即本案 盛元公司应当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查,2012年5月15日之后,宿迁市公路管理处(案涉工程业主)向盛元公司累计支付了工程款 7784748元,根据盛元公司所作出的承诺,其应当将上述工程款项优先偿还给陈从连,而盛元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应当向陈从连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王益春偿还陈从连借款本金人民币724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 四倍计算利息。
二、对上述第一项中王益春偿还的本息,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7784748元范围内向陈从连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陈从连的其他 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7480元,由王益春、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上诉人盛元公司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对于陈从连、王益春之间借贷关系如何发生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并未查明。王益春在施工205国 道宿迁段改扩建工程,先后从陈从连处借款7240000元,而王益春对借款数额提出了异议。对于其中的6000000元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如何给付,以及其他124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如何发生、何时给付,并未涉及。根据盛元公司提供的王益春在泗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其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借款本金并 非7240000元。
二、本案关键证据"承诺书"如何形成、是否真实有效,原审判决并未查清。盛元公司提供了泗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王益春的讯问笔录一 份,在该讯问笔录中,王益春陈述其是在盖有项目部印章的空白信纸上写的承诺书,而事先盖好印章的信纸,是其在2011年底前私自盖好的。对于该份"讯问笔 录"是否具备证明力,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避而未谈。承诺书是如何形成的,印章是2012年5月15日承诺书写好经公司同意后盖上去的,还是王益 春私下利用已经盖好印章的空白信纸上书写的?原审判决也未查明。对于盛元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亦未准许,原审法院以王益春个人私自出具的"承诺书"为 依据要求盛元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即使盛元公司需要付款给陈从连,也是将盛元公司应当支付给王益春的工程款转付给陈从连,而并非以自有资金承担还款 责任,也不是以盛元公司与宿迁市公路管理处之间发生往来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盛元公司用与宿迁市公路管理处结算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
三、原审判决对两份承诺书认定错误,判决盛元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2年5月15日的"承诺书"是王益春私下出具的,并非盛元 公司所为,该承诺书约束的是王益春而非盛元公司,因此不应当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2012年5月15日"为时间节点,以此之后的工程款数额来确定盛元公司 的责任。2012年10月17日盛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批示同意并签名的字条,并非盛元公司向陈从连出具的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或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或是 还款合同,而是对王益春向盛元公司发出的付款指令,盛元公司表示接受。对于陈从连来说,盛元公司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 原则,即便盛元公司作为第三人未按照王益春的指令付款,对陈从连承担违约责任的也应当是债务人王益春,而非第三人陈从连,债权人陈从连无权直接要求作为第 三人的盛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盛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批示"同意"的行为的相对人是王益春,即便说盛元公司需要承担某种责任,也仅应当向相对人王益春 承担,而非与盛元公司毫无合同关系的陈从连。盛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批示同意的真实意思是,该工程如果盛元公司与王益春的工程款结算后还有剩余,愿意按照王 益春的指令直接将款项转付给陈从连。该"同意"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7日,但是在此之前,盛元公司与王益春已就合同内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而合同 外变更的工程量至今尚未经甲方(公路管理处)最终审定,盛元公司与王益春就该部分结算的条件也尚未成就,同时,在2012年10月17日之后盛元公司未向 王益春支付任何款项,盛元公司无需向王益春承担任何责任,更无需向第三人陈从连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要求盛元公司承担700多万元的巨额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借款是陈从连与王益春之间发生的,与盛元公司无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陈从连对盛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从连答辩称:王益春是案涉公司的的项目经理,王益春的还款承诺上有盛元公司加盖的印章,有盛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南海的签字,因此,陈从 连有理由相信王益春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王益春向陈从连所借的款项用于案涉工程,是为盛元公司的利益所借钱款,因此,所产生的还款责任应由盛元公 司来承担。请求驳回盛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益春答辩称:王益春和盛元公司是内部关系,王益春的所有借款包括对陈从连和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南海的借款均用于涉案工程,他们形成的内 部合同可以证明王益春能够代表盛元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的一切事项,虽然盛元公司在对王益春订立的内部合同中对王益春的权利做了限制,但该限制不能对抗案外 人。王益春有权代表盛元公司,产生的相应责任应由盛元公司承担。盛元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在2012年5月15日出具了承诺,并且在2012年10月17 日由盛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南海签字同意归还涉案的借款,因此,王益春的所有行为均得到了盛元公司的确认。同时,借款数额中含有利息。综上,请求二审维持 原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外,其余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另查明:
一、2012年1月15日,王益春向陈从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益春借到陈从连人民币458000元,借期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逾期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一点五。
二、2012年5月15日,王益春又向陈从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陈从连782000元,借期五个月,还款日期2012年10月15日,逾期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一点五。二审期间,盛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盛元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提交给江苏省宿迁市公路管理处的《关于江苏盛元公路工 程有限公司从事国205工程情况予以澄清的请求》,该证据内容为:"市公路处:我公司于2010年6月承包市公路处承建的国道205工程,因我公司与陈 从连有司法诉讼,特恳请市公路处对我公司关于205工程有关情况(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205国道A3标段于2013年10月31日施工完毕并 经交工验收合格。目前进行合同外工程变更计量资料申报复核工作,总工程量尚未审计确认)予以证明为盼!特此申请!情况属实张爱军(公路处公章)",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正在工程量复核工作,尚未完成审计工作。
2.确认单。用以证明盛元公司与王益春于2012年10月10日对2012年6月15日协议书中确认的 外欠款5988989.47元进行对账,其中5721479.47元已实际代付,267510元尚未支付。
3.人工费明细表、付款凭证。用以证明2012 年10月10日后,在未支付的267510元中,盛元公司又实际对外支付三笔:姬乃超8000元、姬飞4000元、周宝国13150元,合计25150 元。
4.江苏省宿迁市公路管理处汇给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5国道宿迁段改扩建工程工程款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月27日,宿 迁市公路管理处向盛元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7389205元。
陈从连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三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 可。王益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未审计完毕不符合事实。对第二份证据,对真实性有异 议,认为王益春并未与盛元公司在2012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也就不存在对账的可能性。对第三份证据,认为没有王益春的确认,均不予认可。对第四份证据 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盛元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
二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陈从连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实际发生的具体数额为多少?
二、2012年5月15日的承诺书的证明力应如何认定?
三、盛元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从连与王益春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借款本息总数均为7240000元,陈从连认为本金为6360000元,利息为880000 元;而王益春认为本金应减5000元,利息应加5000元;盛元公司认为本金应为43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7240000 元中有60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给王益春。
另,458000元:有400000元为2011年8月15日应还的4000000元未还并约定延期至2012年1月15日共5个月的利息 (400×2%×5),另支付现金58000元。另,782000元:有480000元为2012年1月15日应还的4000000元+2000000元 未还并约定延期至2012年5月15日共4个月的利息(600×2%×4),另现金支付302000元。
综上,陈从连出借给王益春的本金应认定为6000000+58000+302000=6360000元。原审判决对案涉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盛元公司虽对案涉借款本金数额提出上诉,但其提出的借款本金应为4380000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述借款本金有无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陈从连以及王益春均陈述存在利息,但利率不明,仅陈从连自认为月息2%。但从王益春2012年5月15日出具给陈从连的书面承诺分析,王益春所确认的借款总金额与陈从连二审提交的"王益春借款经过"中所确认的借款总金额是一致的,其中含有月息2%的利息。因此,可以推定案涉借款的利息应为月息2%,该约定并未超出同期同类银行 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认可。经计算,借款合同期限内应付利息:6000000元利息为880000元;58000元利息为4640元;302000元利息 为30200元,合计914840元。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陈从连与王益春所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点五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折合年利率达54%),应调整为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
案涉本金6000000元应于2012年5月15日归还,因王益春逾期未还,故逾期还款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5月16日;案涉本金58000元应 于2012年4月15日归还,因王益春逾期未还,故逾期还款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4月16日;案涉本金302000元应于2012年10月15日归还, 因王益春逾期未还,故逾期还款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10月16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2010年12月24日,盛元公司与王益春、薛晋中签订的"205国道宿迁段改扩建工程G205-A3合同段 项目投资与劳务合作合同"分析,王益春与盛元公司之间的关系实际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王益春既非盛元公司的职工,亦未得到盛元公司的明确授权在外借款,因此,王益春在外借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其个人行为,而非盛元公司的行为,王益春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
其次,根据2012年5月15日王益春出具 给陈从连的书面承诺分析,王益春明确认可向陈从连借款7240000元,同时承诺"该借款从宿迁市公路处拨付205国道A3标合同段的工程计量款中优先偿 还",虽然该承诺书盖有项目部的印章,但根据王益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王益春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盛元公司不知情。承诺书上的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也是 王益春在空白信笺上事先私自偷盖的,因此,该承诺书是王益春对陈从连个人之间的还款承诺,而非盛元公司对陈从连的承诺。故该承诺书对王益春具有约束力,而对盛元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盛元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原审法院对其在原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答复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王益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空白信纸上的印章系王益春私自 事先盖好。信纸上的文字形成于印章之后,因此,对该"承诺书"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且原审法院并未根据该"承诺书"认定王益春的承诺系其职务行 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盛元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将在(2014)苏民终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书中另行予以阐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 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益春偿还陈从连借款本金人民币724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王益春偿还陈从连借款本金人民币6360000元、利息9148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6000000元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 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58000元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3020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 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苏州劳动律师注:本起民间纠纷案,一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截然不同。本案的最大争议焦点在于盛元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何在。
盛元可能承担还款责任的最直接的事实依据有三个:一是王益春出具的盖有项目部图章的承诺书;二是益春向陈从连出具书面函:请盛元公司在结算205工 程款剩余部分,优先偿还陈从连同志(陈从连欠款第一偿还人)。落款为:王益春签名。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南海在此函上签注同意并签名;三是王益春身份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