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判赔偿金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某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被告李某。
原告某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代理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运输代理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运输代理苏州分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从事快件派送员工作。被告在工作中,由于未能按照职位说明书中客户关系维护的规定履行提升服务质量和客户满意度等义务,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缺乏服务意识,态度恶劣,直接导致客户在2013年4月3日和11月28日两次向原告进行投诉。客户在投诉中表达了对被告的强烈不满,要求原告更换派件员,否则终止与公司的合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不利影响,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名誉和信誉。被告的行为已经达到并符合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损害公司或其他同事名誉及信用"的严重违纪情形。原告基于被告两次严重违纪的事实,在给予被告两次严重违纪通知以及通知工会的前提下,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911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原是原告处一名派件司机,从2004年6月入职至今已满十年,并于2013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8日,原告称为了提高公司效益,提出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自己已经是为公司服务十年的老员工,公司不能为了效益而牺牲员工的利益,故未予同意。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就在当日停止了被告的工作。被告多次要求恢复工作均遭拒绝。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两份客户的投诉书,称4月份公司收到了客户的书面投诉,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要求被告签字承认违纪事实。被告当即表示4月份不存在投诉,更不存在严重违纪和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于是公司将相关材料寄往被告家中,并于2014年4月30日以被告严重违纪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份的两次投诉材料,相关事件均发生在2013年,是原告为了本次纠纷以回访客户的名义让客户出具的。该两次事件情况为:1、2013年4月3日,客户对被告投诉,当时公司已经做出了相应的处理,只给予被告轻微的辅导,要求被告同客户的沟通应有所改进。被告与客户再次沟通后,已经得到了客户的谅解和支持。2、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与客户约定在19点在约定地点交接,并提前打电话进行了通知。等被告按时到达约定地点时,客户并未到达。被告在多次与客户电话联系不上的情况下,等候十多分钟后,只能告知调度离开现场回单位。后来接到客户电话时,被告已经快回到公司了,便向客户说明如要再次服务要与调度联系。当时客户投诉后,公司并未进行处理。被告并不存在严重违纪和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形,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6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派件员工作,双方最后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8日,原告提出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该日起停止了被告的工作但要求被告按时出勤。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出具两份《员工严重违纪通知函》,通知被告其遭客户苏州博尔顿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顿公司)及固始集美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集美公司)所投诉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7.1员工个人行为准则和纪律的规定,均构成严重违纪的情形,要求被告签字确认。遭被告拒绝后,原告将两份通知函邮寄给被告。2014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服公司该解除决定,向苏州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058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
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911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两次投诉事件情况为:(1)2013年4月,博尔顿公司向原告电话投诉,反映被告取件时态度恶劣,并有不礼貌言语。原告接到投诉后对被告进行了书面辅导处理,要求被告要用友好的态度和语言与客户沟通,避免与客户发生摩擦,被告对此表示同意。2014年4月,原告去该公司回访,询问记录了前述投诉情况,并让该公司出具了书面投诉材料。2014年5月,该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表示曾于2013年与被告因取件问题发生争执,后经原告公司领导出面协商,快递得以顺利出货。事件发生后,该公司与被告合作顺利,未发生争执和不快,书面投诉材料系被告于2014年4月回访时让该公司出具。(2)2013年11月,固始集美公司向原告电话投诉,反映被告拒绝帮忙,态度恶劣,要求以后安排取件时更换人员。原告客服人员将投诉情况告知给公司调度人员后,调度人员回复称被告去之前和客户约定了时间,被告到达后客户没有到达,打客户电话没有人接,司机又等了10分钟,客户还是没有到达,司机只能走了,快到公司才接到客户电话,不可能再回去取件。该次投诉发生后,原告更换了工作人员,但未对被告进行处罚。2014年4月,原告去固始集美公司回访后,让该公司出具了书面投诉材料。
再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545.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书面投诉材料两份、辅导报告、电子邮件、违纪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出勤通知书、博尔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纪情形而确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查明劳动者的违纪事实,依照单位规章制度,合理、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在两次客户投诉中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本院对此认定如下:(1)关于2013年4月的投诉,原告为此已经对被告进行书面辅导处理,被告予以接受,投诉客户亦表示双方此后合作愉快。该情况表明被告在该次投诉中的行为显著轻微,也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在长达一年之后又主动上门回访要求客户出具投诉材料,并据此认定被告构成严重违纪,明显失当,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2013年11月的投诉,当时原告调度人员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也未对被告进行处罚,表明原告当时并未认为被告存在违纪的情形。原告更换工作人员后,事件即得以平息,并未对原告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原告在数月后,同样以主动上门回访的方式要求客户出具书面投诉材料,并据此认定被告构成严重违纪,显属不当,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可。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公司名誉及信用的严重违纪行为,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存在严重违纪的情形,原告也应当在发现后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时予以处理。原告在接到客户投诉反映情况后,长时间均未对被告予以处罚,而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后随即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不存在严重违纪的情形,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911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某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