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者不服调岗不能强制解除合同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被告)苏州某制药有限公司
被告(原告)李某。
原告苏州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药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李某于同日以某制药公司为被告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何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制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制药公司诉称并辩称,李某于2002年9月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管理工作。李某入职后一直在营销部从事市场助理工作。2013年11月,其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与李某协商调其至营销部从事业务专员工作,并告知其新岗位的工作内容、性质与原岗位基本一致,薪资福利不变,工作地点仍在原工作的办公室内。公司向其出具《人事调配书》,但李某拒绝调整岗位,并不履行任何工作义务。公司人事部及工会亦多次与李某沟通未果。2014年2月17日,其经过法定流程再次向李某出具《调岗通知书》,要求其在2014年2月18日前到岗报到,否则将与其解除合同。截至同月19日,李某仍未到岗报到,其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单方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后李某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欠付的工资。因李某在职期间向公司借款12000元未归还,而且未完成工作交接,其向仲裁委提起反申请。仲裁委裁决,其公司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36247.08及代通知金3151.92元;李某应退还公司借款7180元;驳回了李某与其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其不服该裁决,认为企业有用工自主权,李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于情有理,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故诉请判令某制药公司不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李某返还某制药公司借款12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并诉称,其自2002年入职某制药公司,一直在医学市场部
担任市场助理一职。此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4年2月17日,公司未与其协商,单方向其出具员工调岗通知,将其调至营销总公司管理部从事业务专员工作,并要求其于第二天报到,否则解除劳动合同。其提出需要协商,但公司不同意,并于同月19日以其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工作岗位调动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其向仲裁员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年终奖及2014年2月份工资。仲裁委裁决,某制药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2014年2月份工资,驳回了其他请求。现其不服该裁决,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判令某制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494.16元、2013年年终奖金3151.92元、未休年假工资1290元。审理过程中,李某放弃要求某制药公司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129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自2002年9月入职某制药公司工作。后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订立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事管理工作。李某实际从事的工作岗位为医学市场部市场助理。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李某的工作岗位。该合同第十条第(八)项第4款约定,公司因经营方式调整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李某的工作岗位消失,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公司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11月25日,某制药公司向李某出具《人事调配书》,将其由医学市场部调至管理部从事业务专员工作,李某予以拒绝。此后,2014年2月17日,某制药公司向李某发出《员工调岗通知书》,将其调至营销总公司管理部业务专员岗位工作,报到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李某予以拒绝。同月19日,公司以李某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工作岗位调动,并多次故意怠工为由,认为李某违反了《员工奖惩管理规程》第1.5.15条及第1.5.21条的规定,单方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将解除事宜告知了公司工会。公司未发放李某自2014年2月1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
此后,李某向苏州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制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000元、第十三个月工资(年终奖)3000元、2014年2月份工资2500元、2013年年休假工资1285.71元。同时,某制药公司向该仲裁委提起反申请,要求李某返还借款12000元及办理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具体为交付2013年6月3日办理的2014俄罗斯国际原料展及2013年8月6日办理的2014年上海国际原料展合同原件及与合同有关的付款凭证)。
该委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某制药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36247.08元、代通知金3151.92元、2014年2月份工资1077元;李某退还某制药公司借款7180元;驳回李某、某制药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
另查明,《员工奖惩管理规程》第1.5.15条及第1.5.21条规定,无正当理
由不服从公司工作分配、工作岗位调动者;再次违反处以严重警告处罚条款行为之一者,公司可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人事管理制度》第3.3条规定,年终奖金在次年的一月份发放,年终奖金的金额相当于员工本人当年一个月的工资;当年度未参加年终考评者、年终考评不合格者或当年度受到书面警告及以上处分者,不予发放。上述两项制度经过征询员工及工会意见于2014年2月11日公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李某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51.92元。
关于调岗的问题,某制药公司陈述,因为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将原医学市场部变更为市场招标部,李某所在的原市场助理岗位被取消,公司安排其调入新岗位,新岗位工作性质、范畴及薪资待遇均无改变。其公司在李某拒不服从公司第一次人事调动后,多次与其说服教育,但其仍不悔改,仍不服从公司第二次调令安排,严重损害公司用工自主权,违反规章制度,故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李某则陈述,其入职以来一直在医学市场部从事市场助理工作,主要负责涉及市场策划、推广和样品管理,从未做过任何销售业务工作,公司亦未向其解释调岗理由,故其不同意调岗。即使李某原工作岗位被取消,公司在未与其协商处理的情形下,单方面以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某制药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年终奖的问题,某制药公司陈述,李某未参与公司年终考核,其根据公司制度规定,不应支付年终奖。李某陈述,公司向其发放了2013年度考评表,其填写了考评表,并向医学市场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请年度考核,但公司拒绝考评,为此提供了年度考评表及录音资料相佐证。对此,某制药公司陈述,该表系公司发放,因李某未正常参与公司2013年底考核,不需要发放年终奖。
关于借款问题,李某陈述,因其为公司参加广州药品交易会而代购买机票
及保险事宜向公司预支12000元,实际机票、保险费用及送票费用为4820元(其中6张机票金额为4660元、7份保险费用为140元、送票服务费为20元),因预先订购7张机票,后一人退票处理,但该份保险费用不能退还。为此,李某提供机票、保险费单据、送票服务费及网上购票信息表予以佐证,并陈述愿退还7180元。某制药公司认可李某因公购票之事实,但对保险费用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某制药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人事管理制度、员工奖惩管理规程、人事管理制度及员工奖惩管理规程变更征询意见表、制度公示照片、人事调配书、员工调岗通知、员工违规违纪处罚报告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处理意见、请款单、银行付款凭证、转账凭证、收据,李某提供的年度考核表、录音资料、机票、保险费用单据、送票服务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李某从事管理岗位,李某亦实际长期在某制药公司医学市场部担任市场助理一职,说明双方对李某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及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某制药公司不得任意变更。现某制药公司称因经营发展需要取消了李某长期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八)项第4款约定,公司因经营方式调整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李某的工作岗位消失,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公司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虽某制药公司安排李某至新的岗位,但李某明确拒绝调岗,应视为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履行达成变更协议。某制药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基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但某制药公司却以李某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显属不当,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某制药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赔偿金。由于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51.92元无异议,经本院核算,赔偿金应为72494.16元。
苏州劳动律师注:劳动者岗位被撤销的,用人单位应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无法协议一致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年终奖,根据某制药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年终奖金在次年的一月份发放,年终奖金的金额相当于员工本人当年一个月的工资;当年度未参加年终考评者或当年度受到书面警告及以上处分者,不予发放。因某制药公司调整李某工作岗位,李某填写了考评表,而公司拒绝对其进行年度考评,其未参加年终考评的责任应在某制药公司,而且某制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某在2013年度受到书面警告及以上处分,因此,某制药公司应按制度规定支付李某年终奖金。鉴于李某在仲裁时该项请求金额为3000元,符合上述制度的规定及其工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李某2013年终奖为3000元。其该项诉请金额3151.92元超出仲裁请求金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苏州劳动律师(www.sz-law.net)注:劳动者应提出证据证明公司应发放年终奖和相应数额。
关于借款问题,李某为其借款为公司公事购买机票及保险费用所支付的相应费用提供了证据佐证,并对此作出了合理性解释,本院经核定应当报销的机票、保险及送票费用为4820元。由于其暂支12000元,超出上述费用的余款7180元,应当退还给某制药公司。关于2014年2月份工资的问题,仲裁委裁决某制药公司支付李某1077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李某自愿放弃该诉请,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完成工作交接手续的问题,仲裁委裁决驳回了某制药公司该项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结果均无异议,该结果应予维持。
苏州劳动律师(www.sz-law.net)注:年休假工资支付,属于当地劳动行政部分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某制药有限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494.16元、2013年年终奖3000元、2014年2月份工资1077元,合计人民币76571.16元。
二、李某退还苏州某制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180元。
上述两项经结算,苏州某制药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某人民币69391.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苏州某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各收取5元,共计人民币10元,由苏州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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