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因管理需要临时性调整岗位,劳动者应服从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XX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13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X于2003年3月13日进入XX公司工作,任叉车司机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31日XX公司发出通告1份,载明"由于公司将业务范围逐渐转入国内订单生产,制造部三名叉车司机工作量大量减少,不饱和,经研究决定:三名叉车司机每周轮流一名驾驶叉车,其余两名到生产车间协助工作,薪资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三名叉车司机中的戴XX,王XX,不配合公司安排,拒不服从公司的合理安排,且与制造部特助郑X,制造部经理江某发顶撞,造成恶劣影响,现书面公告告知戴XX,王XX如不服从公司安排,公司将按照《员工手册》,给予纪律处分,即日起执行。"2012年11月1日XX公司发出通告1份,载明"因公司订单减少,现场只需一辆叉车就可保证生产,故现有的三名叉车司机安排每人轮流一周担任叉车工作,其余两位到生产线帮忙,但10月31日、11月1日上午叉车司机戴XX、王XX拒不服从安排,不到公司安排帮忙的岗位干活。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十九条之有关规定,予以戴XX、王XX各记过一次的处分,以示警戒。"2012年11月6日XX公司发出通告1份,载明"因公司订单减少,现场只需一辆叉车就可保证生产,故现有的三名叉车司机安排每人轮流一周担任叉车工作,其余两位到生产线帮忙,但10月31日、11月1日上午叉车司机戴XX、王XX拒不服从安排,不到公司安排帮忙的岗位干活,公司已出通告记过一次处分。但直至11月2日两人还是不服从安排。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之有关规定,予以戴XX、王XX各记大过一次的处分,以示警戒。"同日XX公司还发出通告1份,载明"因公司订单减少,现场只需一辆叉车就可保证生产,故现有的三名叉车司机安排每人轮流一周担任叉车工作,其余两位到生产线帮忙,但至11月5日,戴XX、王XX两人仍不服从公司安排。11月5日上午,公司人事行政部及工会有与两人进行沟通,但两人还是不愿到公司安排帮忙的岗位干活。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之有关规定,予以戴XX、王XX各记大过一次的处分,以示警戒"。2012年11月16日XX公司发出通告1份,载明"公司员工戴XX、王XX,两名员工在十月三十一日公司以正式文件通知(文件号PER-TG-022-23),要求三名叉车司机每周轮流一名驾驶叉车,其余两名到生产车间协助工作,薪资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但戴XX、王XX两名员工拒不服从公司安排,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已连续在11月1号到11月15号,不服从公司安排,拒不执行以上决定,经工会、人事部多次做思想工作,两位仍不服从公司安排,已累计记过一次、大过二次,累计记分4分,公司征求工会意见,结合《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并按照员工手册条款,决定予以两名员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此通知即日起生效。"在该通告上加盖有XX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印章。同日XX公司还作出违纪解除合同通知1份,载明"王XX:2012年10月31日至11月15日,你已连续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不服从公司安排,累计被记小过一次,大过二次,处罚分已达到4分,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二十二条之有关规定,予以违纪解除合同。请你于2012年11月16日9:00前至人事行政科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在该通知上王XX签字。嗣后,王XX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00元;2、XX公司为其进行职业病检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2)第581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王XX的请求。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王XX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王XX陈述XX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前XX公司一共有三个叉车司机,分别为王XX、戴XX、王庆银,2012年10月30日下午2点,李某对王XX说你们三个人一个人开叉车,两个人下车间,2012年10月31日李某还给王XX一张纸让其签字,其没有签字,XX公司让王庆银继续开叉车,让王XX和戴XX去车间,XX公司安排王XX去车间抬防火门,防火门要200多斤,两个人抬不动,从XX公司通知王XX到新岗位一直到XX公司公司解除王XX劳动合同这段期间王XX在原先的工作岗位上等待,没有开过叉车,也没有去车间进行辅助性工作。XX公司陈述2012年10月30日之前部门主管李某(生产经理助理)、郑明发(生产经理)口头通知王XX、戴XX、王庆银三个人轮流开叉车,王庆银先开,王XX和戴XX先去产线,对王XX重新安排的原因是订单不饱和,订单减少,原先有员工600-700人,人员不断减少,不需要3名叉车司机,去车间是做辅助性工作包括替别人拿东西、抬门、分拣料,抬门的工作原来是几个女同志在做。
又查明:XX公司提供的王XX无异议的《员工手册》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由于业务需要,公司有权决定将员工临时或长期调任其它职位或地区。第五章第九条规定记过一次扣1分,记大过一次扣1.5分。第五章第十九条第(17)项规定为其它应予以记过的情况。第五章第二十条第(19)项规定为其它应予记大过的情节。第五章第二十二条第(15)规定工作表现较差,处罚达到3分者予以违纪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王XX提供的通告、通知、仲裁裁决书、XX公司提供的通告、员工手册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称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为:要求1、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00元;2、XX公司为王XX安排职业病检查,并承担相关的检查费用和误工费;3、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XX进入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XX公司基于自身经营状况的变化对王XX的工作岗位进行临时性调整,且XX公司对王XX工作岗位的调整未完全使王XX脱离原先的工作内容,王XX的薪资福利待遇XX公司也承诺不予改变,故XX公司对王XX工作岗位的调整属于XX公司享有的用工自主权,王XX理应服从。但王XX经XX公司通知调整岗位后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5日未到新岗位工作,XX公司据此并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给于王XX处罚并无不当。后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5日XX公司继续给予王XX到新岗位工作的时间,但王XX在原岗位待岗,未到新岗位工作,对XX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造成影响,故XX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王XX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存在恶意,无须向王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原审法院对王XX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XX要求XX公司为其安排职业病检查,并承担相关的检查费用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王XX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396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XX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出变更上诉人劳动岗位,是变更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行为,上诉人有不接受的权利,由此引发纠纷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提出变更劳动合同是临时性行为,并说明一星期轮换一次,但实际情况是引发纠纷的两周内被上诉人未安排轮流上岗。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充分,对所谓记过和记大过的违纪行为没有在员工手册中明示,不应成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支付赔偿金39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据。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制定自己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并依此对员工进行内部管理。XX公司《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XX公司就《员工手册》在王XX入职后向其进行了发放,王XX也表明其明确知晓《员工手册》内容,XX公司可依据该《员工手册》对员工实施管理,王XX应遵守执行,如违反上述规定,亦应承担相应后果。XX公司就解除事宜告知工会,并得到工会同意意见,已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再从王XX的行为与处理过程来看,XX公司对王XX的工作岗位进行临时性调整是基于其自身经营状况的变化,且该工作岗位的调整并未完全使王XX脱离原先的工作内容,王XX的薪资福利待遇XX公司也承诺不予改变,故XX公司对王XX工作岗位的调整属于XX公司享有的用工自主权,王XX理应服从。但王XX经XX公司通知调整岗位后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5日未到新岗位工作,在经XX公司处分后,王XX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5日仍在原岗位待岗,未到新岗位工作,对XX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用工管理造成影响。因此,XX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王XX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存在恶意,无须向王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上诉人王XX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解除与王XX的劳动合同,有制度性规定与事实凭据,并履行了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系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正当行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