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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后果

阅读:473 日期: 2015-08-09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中民终字第18MM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MM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周民初字第01NN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进入昆山MM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M公司),从事物料粉碎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至28日为发薪日。

2012年11月1日,张某某向MM公司邮寄辞职报告,称因工作期间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不及时发放工资,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自2012年11月1日起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张某某于邮寄辞职报告当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MM公司支付2012年10月工资3300元,按3300元/月的基数补缴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1 月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16840元。同年12月28日,该委裁决MM公司按3300元/月的基数为张某某补缴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张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张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2月26日张某某签过一份《MM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放弃购买社保切结书》,切结书中记载:“因本人自愿放弃公司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无论以后在公司期间发生任何与保险在关的事情,一概与本公司无关。”张某某在落款处签名(黑色水笔)。该切结书的右上角有“自愿放弃”(蓝色圆珠笔) 四个字,同时,张某某的名字上有蓝色圆珠笔划的一条线。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昆劳人仲案字(2012)第18NN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切结书等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MM公司为其补缴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1月31日的社保费用;2、 MM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840元(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1月31日);3、MM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以MM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不及时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后者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MM公司认可未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但其主张未缴纳的原因是张某某在入职时主动提出不要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张某某签名的《放弃购买社保切结书》予以证明。

张某某认可切结书是其本人填写并签名,但主张缴纳社保是企业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均无选择权,因此切结书中的约定是无效的;该切结书系张某某入职时受企业强势地位所迫签下的,并非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切结书中约定“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而MM公司尚未签字,故该切结书未生效;切结书中明确是双方协商同意的,但又注明“自愿放弃”,两者明显矛盾;落款处已经将签名划掉,故切结书系无效文件。原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劳资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但张某某在入职时有选择签或不签切结书的权利,其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切结书上签字不管是出于自愿还是受到MM公司强势地位的影响,均是张某某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作出的选择,其对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在已经签字选择放弃社保的情况下,张某某再以MM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MM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关于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情形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庭审中,张某某认为自己用蓝色圆珠笔划掉了名字,但对用蓝色圆珠笔书写的“自愿放弃”是否为本人书写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对蓝色圆珠笔所写的 “自愿放弃”及所划的线内容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MM公司从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应当认定张某某签订的该切结书对其产生效力。

苏州劳动律师注: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作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意思表示,对劳动者自身权益将产生重大影响,劳动者应谨慎签署放弃申明书。

关于不及时支付工资的问题,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该发放方式提出过异议,即双方以事实认可了该发放方式,故张某某所述MM公司长期不及时支付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原审法院对张某某要求MM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对张某某要求MM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社会保险的性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作法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上诉人违心签订的切结书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被上诉人签字,尚未生效。切结书既写明是双方协商同意的,又注明上诉人“自愿放弃”,两者相矛盾。最近一期的劳动合同对被上诉人缴纳社保有专项约定,切结书签订在前,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签订在后,切结书的效力止于劳动合同生效时。原审法院以切结书 的存在驳回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另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此时间节点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2年10月份工资未付, 该月份工资实际发放日为2012年11月23日,迟延发放近一个月,原审法院对此违法行为未予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 济补偿金16840元。

被上诉人MM公司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但上诉人在入职时有选择签订或不签订切结书的权利,上诉人入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放弃购买社保的切结书,并注明“自愿放弃”,该切结书应认定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关于切结书系被上诉人单方提出、其为了得到工作只能违心放弃购买社保的主张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按切结书内容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视为同意上诉人放弃购买社保的要求,上诉人关于切结书没有被上诉人签字,故尚未生效的主张难以成立。上诉人自身不愿缴纳社保费用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具有主观过错,上诉人在已选择放弃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再以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情形的规定。

苏州劳动律师注(www.sz-law.net):劳动者签署了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声明书的,劳动者以此为由再行主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书面文件,是产生劳动争议的源头,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此类文件的有效性也是争议颇多。

关于工资支付时间,劳动合同虽约定每月25 日-28日为发薪日,但上诉人在职期间对被上诉人一直采用当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的方式从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每月工资在次月发放,符合企业工资结算的正常周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应理解为每月25日至28日核发上月工资,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及时发放工资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