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伤待遇赔偿纠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豆制品加工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
申请再审人某豆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兴农豆制品厂)因与被申请人商某、朱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19MM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农豆制品厂申请再审称:1、本案事故发生当天朱ZL下班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23时,事故发生为2012年11月6日0时32分,之间相差一个小时,而朱ZL从豆制品厂回家的时间只需要15分钟,故本案不属于正常的工伤工亡范围,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ZL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亡错误;2、事故发生时,并非肇事车主唐H撞击朱ZL,而是朱ZL驾驶电动车在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主动撞击唐H的车后部反弹后倒地受伤致死,朱ZL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责,交警部门认定朱ZL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错误;3、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为朱ZL办理保险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兴农豆制品厂并非必须为朱ZL缴纳保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商某、朱某提交意见认为:1、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0时,朱ZL实际下班时间为2012年11月4日23时以后,下班后朱ZL并没有直接回家,而是在厂里开了一个短会,并与同事蒋SM在厂门口等待车间主任沈芳一起下班。2012年11月5日0时23分朱ZL用蒋SM的手机与其丈夫商某联系,让商某到公路边上接其回家,大约10分钟后,朱ZL在江苏海利达纺织有限公司厂门口与204国道交接的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朱ZL从下班到交通事故发生,均在正常的上下班途中,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正确;2、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各自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而作出,责任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苏州工伤律师(www.sz-law.net)注:本案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人力资源工伤认定书,再审得到支持概率很小。
本院经审查查明,商某系受害人朱ZL之夫、朱某系受害人朱ZL之父。朱ZL原为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职工。2012年11月5日0时30分左右,朱ZL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2012年11月10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肇事车主唐H与受害人朱ZL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4月25日经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受害人朱ZL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获赔的20万元无赔偿明细。兴农豆制品厂未依法为朱ZL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3月17日,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案字第(201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兴农豆制品厂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商某、朱某丧葬补助金1635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合计人民币452556元。2、兴农豆制品厂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某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份的亲属抚恤金8469.35元,并自2014年4月起依照每月552.15元的标准按月支付朱某亲属抚恤金,依照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兴农豆制品厂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不支付商某、朱某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合计461025.35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建行初字第003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兴农豆制品厂要求撤销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3)第37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兴农豆制品厂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24日,该院作出(2014)盐行终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兴农豆制品厂的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商某、朱某的亲属朱ZL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经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亡,兴农豆制品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商某、朱某依法有权向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苏州工伤律师(www.sz-law.net)注:豆制品加工厂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否则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自身承担。兴农豆制品厂诉称,朱ZL的死亡不构成工亡,经查,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有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对商某、朱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兴农豆制品厂诉称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亲属抚恤金的标准明显过高,在商某、朱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受害人工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要求兴农豆制品厂每月承担500元,已超出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对于受害人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应由兴农豆制品厂承担,兴农豆制品厂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受害人朱ZL的工资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仲裁庭审时,商某、朱某要求兴农豆制品厂从受害人朱ZL死亡时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亲属抚恤金,根据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亲属抚恤金要随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适时调整,至仲裁裁决时,已按规定作出了调整,故建湖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并没有超出商某、朱某的仲裁诉讼请求,故兴农豆制品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商某、朱某主张兴农豆制品厂支付丧葬补助金16356元,经查,虽然受害人朱ZL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获赔的20万元无赔偿明细项目,但应认定该赔偿款中应首先支付了丧葬费,故该赔偿项目在工伤赔偿中不能重复赔偿。据此,该院判决:一、兴农豆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商某、朱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二、兴农豆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某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份的亲属抚恤金8649.35元,并自2014年4月起依照每月552.15元的标准按月支付朱某亲属抚恤金,依照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三、驳回兴农豆制品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兴农豆制品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受害人朱ZL从单位回家途中(上下班必经路径),遇交通事故身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工亡认定关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标准,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述关于工亡的认定已经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
苏州工伤律师(www.sz-law.net)注: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均做宽泛解释。
2012年11月5日交通事故已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肇事车主唐H与受害人朱ZL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兴农豆制品厂关于朱ZL应负全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兴农豆制品厂未为死者朱ZL缴纳社会保险,商某、朱某向兴农豆制品厂主张工亡保险待遇,于法有据;由于兴农豆制品厂对死者朱ZL的生前工资标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一、二审判决兴农豆制品厂支付朱ZL工亡补助金以及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支付亲属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
苏州工伤律师(www.sz-law.net)注:劳动者发生工亡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综上,兴农豆制品厂的再审申请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农豆制品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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