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用人单位同一行政区域内搬迁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中民终字第30MM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LD科技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LD科技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D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进入LD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进行约定)。 2010年1月13日陈某某向LD公司出具承诺书:公司要求陈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由于本人原因不愿参保,保证不向公司作其它任何主张。LD公司未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陈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其它加给、加班费。
2013 年5月25日、26日LD公司由昆山高新区城北路搬迁至吴淞江工业园区晨丰路,2013年5月27日LD公司正式运营。陈某某等人不愿意去新厂区工作,在原厂区打扫卫生至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3日LD公司发出公告,要求未上班者在6月14日前来公司上班,未在规定时间内上班者,公司将按相关厂纪厂规处理。陈某某等人仍不同意去新厂工作。2013年6月5日陈某某等人书面向LD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LD公司,认为生产车间使用含有甲苯等有毒有害原材料,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同时还存在噪音、粉尘等危害因素,但LD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注明岗位存在职业危害因素,承诺为员工进行体检也没有兑现,LD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等。2013年5月下旬公司搬迁,陈某某不愿意随迁,LD公司称同在市区搬迁,LD公司提供交通工具的,不予经济补偿,不愿意搬迁者视同自动离职,陈某某不能接受。劳动合同法的规定,LD公司搬迁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LD公司应当与陈某某协商解除并支付经济补偿金。LD公司支付陈某某2013年5月份工资2481.51元。
嗣后,陈某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LD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元、失业金损失11088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工资2906.85元、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6632元。该委于2013年8月9日作出裁决:驳回陈某某的仲裁请求。
陈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LD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失业金损失11088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工资2906.85元、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6632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进入LD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陈某某认为LD公司存在职业危害,提供的物质安全保健资料复印件及工作现场照片,LD公司对此不认可,且物质安全保健资料复印件并不是LD公司印章,原审法院对陈某某提供的物质安全保健资料复印件不予认定,而工作现场照片不能证明陈某某的工作环境情况,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LD公司的岗位存在职业危害之事实,以此认为LD公司没有提供劳动保护和条件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LD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苏州劳动律师注(www.sz-law.net):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人民法院以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为由,驳回了劳动者请求,一是因为劳动者未举证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二是劳动者未举证其岗位确系存在职业危害。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LD公司进行搬迁,而陈某某不同意至新地址上班,即双方就搬迁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LD公司并没有以此为由对陈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陈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应当由LD公司支付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故陈某某要求LD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苏州劳动律师注(www.sz-law.net):用人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搬迁的,人民法院不认定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同时,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做法错误,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支持。
2010年1月13日陈某某向LD公司出具承诺书:公司要求陈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由于本人原因不愿参保。LD公司未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归责于LD公司,陈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LD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在劳动合同期间,陈某某因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LD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为LD公司提供劳动,LD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陈某某的工资。在审理中,LD公司提供了5月份发放工资表,陈某某对此无异议并认可已支付,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在原审审理中,陈某某要求LD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5日工资,而2013年6月陈某某没有提供劳动,LD公司不应支付陈某某的工资,故陈某某要求LD公司支付2013年6月工资, 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LD公司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6632元(基本工资扣除社保部分之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认定,陈某某存在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保的情节与事实不符。虽然陈某某确有在不缴纳社保的文书上签字确认,但是该所谓“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全部是先由LD公司打印好的格式文本,夹杂在入职文件中,要求所有员工必须签订。因此陈某某并非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被法律支持。其次,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进行相关举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所在岗位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上诉人不公,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因客观情况发生变更,对于变更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的,单位应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上诉人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反而强制要求上诉人调岗,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二审改判支持陈某某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LD公司答辩称:公司没有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对方单方面提出解除的,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需支付失业金损失,5月份工资已支付。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 院认为:陈某某与LD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就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未作约定,但劳动者仍依法享有健康权。陈某某若认为其工作环境、所在岗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应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陈某某在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双方因客观情况发生变更,被上诉人LD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LD公司虽由高新区城北路搬迁至吴淞江工业园区晨丰路,对部分员工的作息时间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工作地点仍在昆山市,且LD公司提供了交通工具,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陈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LD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LD公司发放了5月份工资,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2013年6月未提供劳动,LD公司不应支付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并非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的上 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署申请书并非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LD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二0一三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