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包人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对劳动者发生的损害(工伤)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承包了当地一家钢制品公司的业务,双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按月结算相关费用。张某雇用吴某,吴某的工作由张某安排、管理,劳动报酬由张某发放。2009年8月,吴某在市区道路与邱某发生交通事故,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邱某、吴某相继死亡。
2011年5月,市人社部门作出《关于吴某为工亡的决定》,用人单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决定。
苏州劳动律师-周晓松律师以案说法:
针对吴某的工亡责任张某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部分小微企业经常采用的承包经营方式,发包人和承包经营则乐得其所。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 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 工伤认定决定。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如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被认定为工伤的,企业不得以与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为借口而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实际用工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其是劳动者的真正雇主,当然也责无旁贷地应当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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