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合法调岗行为,劳动者应当服从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4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XX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王某进入XX公司工作,岗位为质检科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2013年6月9日,XX公司涤纶质检科将王某自甲班调往乙班。6月22日,XX公司涤纶质检科向人事部门提交了处罚通报,写有王某6月11日后"不服从工作安排,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做主,依然停留在原班,不到新岗位工作,属旷工行为"。6月29日,XX公司向王某发出通知书,告知王某因其于2013年6月11日起旷工至6月28日,请王某于2013年7月5日前到单位上班,若到时仍不来上班,XX公司将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当月连续旷工五天或月度累计七天、年度累计十天旷工者),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王某收悉了上述通知书。
XX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职工奖惩"中第十六条为"处罚",第(三)项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补偿)",其中第2点内容为"当月连续旷工五天或月度累计七天、年度累计十天旷工者"。2011年12月20日,XX公司组织培训,"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内容"为培训内容之一,王某在会议/培训签到表上签名。
2013年7月5日,XX公司向其工会征询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意见。同日,其工会答复同意按处罚意见处理。
王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384.98元。
王某向仲裁委申请申诉,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013年6月10日至7月12日期间的工资3750元。2013年10月17日,仲裁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3)第7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王某工资1096.54元,驳回王某其他的仲裁请求。王某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员工手册的决议、公示、会议/培训签到表、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双方一致确认王某在2013年6月1日至10日是在XX公司上班。
王某认为,其一直上班至2013年7月12日,6月份休假了10天,7月份没有休假。其仍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刚开始给每个人帮忙,后来就帮陆某干活。提供了如下证据:1、其手机上2013年6月18日的赵亚发给其的短信,内容为今天晚上不用上班了,明天去综合办报到。及2013年6月19日、21日名为赵亚的通信记录。2、病历一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在上班时生病去治疗。3、乘航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警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16时11分许,地址XX涤纶公司南门口,处警经过及结果为王某报警称肚子痛,民警到现场,救护车已经将其送往医院救治。
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短信截图真实性不能确定,由于可以调整手机时间更改收信时间,只能确认短信系赵亚发出,但对短信发送时间无法确认。短信内容也无法证明王某调岗后仍每天上班。2、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王某当天在公司南门口报警,不能证明当日在上班。
XX公司认为,2013年6月9日其通知王某于6月11日从甲班到乙班上班,但是6月11日王某并未到乙班上班,也没有到甲班上班,王某在甲班的工作已经被陆某顶替。XX公司提供了2013年6月份甲班和乙班的考勤表,证实2013年6月份,王某仅有2013年6月1日至10日在甲班工作的考勤记录,6月11日开始在甲班和乙班均没有其的考勤记录。并提供了2013年6月份王某上下班的打卡记录,证实王某最后一次打卡记录是2013年6月14日。XX公司陈述上班时需要打卡的,但打卡只是管理的一个制度,单位结算工资是以班组考勤为准的。
王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考勤表是虚假的。打卡记录不清楚,其一直打卡至7月14日。
原审庭审中,证人许某陈述:其在XX公司涤纶质检科甲班工作,2013年6月1日至10日,王某是在上班的,之后的情况不是很清楚,有时能看到她,有时看不到。证人陆某陈述:其在XX公司涤纶质检科工作,2013年6月是在丙班工作,之后调到甲班接王某的班,王某调至乙班,但王某没有去,一直呆在甲班。刚开始几天跟着其一起干活,后来就不清楚了。证人李某陈述:其在XX公司涤纶质检科甲班工作,2013年6月1日至10日王某在甲班上班,6月11日王某被调至乙班,但王某没有去乙班,仍在甲班,但甲班没有王某的工作岗位了,刚开始几天王某都在车间,至于何时王某离开的,不清楚。
原审另查明,XX公司涤纶质检科将王某自甲班调往乙班,员工在甲班和乙班的工作内容、待遇均一致。王某在甲班的岗位被陆某顶替。2013年6月29日XX公司向王某发出通知书后,王某并未就此事向XX公司反映情况。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未成。
原审原告王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0元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工资3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利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对员工的工作岗位作出调动,员工应当接受调动。XX公司将王某从甲班调至乙班,该调动并未改变劳动合同的内容、工作性质、劳动报酬等,王某有接受该调动的义务。所谓旷工,不仅包括劳动者不出勤,也包括劳动者不向用人单位提供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从打卡记录及证人陆某等人的陈述可以看出,王某在2013年6月10日之后是有几天到XX公司。由于王某在甲班的工作岗位已被陆某顶替,王某在甲班已经无工作岗位,其虽陈述在帮陆某干活,但陆某陈述刚开始几天王某和其一起干活,后来就不清楚了。王某提供了2013年6月18、19、21日的手机通信记录和2013年6月25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能证明其在XX公司,但无法证实其向XX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2013年6月29日XX公司向王某发出通知书,要求王某于2013年7月5日前到单位上班,否则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收到通知后,未向XX公司反映,未到乙班工作,王某的行为应属于旷工行为,连续旷工时间在7天以上。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酌定XX公司给付王某2013年6月份工资,计1590元。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则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员工手册的制定符合程序,该员工手册王某亦领取及学习过,根据XX公司的员工手册,当月连续旷工五天或月度累计七天、年度累计十天旷工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某的旷工行为已符合该项规定。XX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亦向工会请示,工会亦有同意的回复,该解除行为程序合法。XX公司无需支付王某经济赔偿金。王某要求XX公司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XX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某工资1590元。限XX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公司将王某调动岗位,是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而且事先没有通知王某。同时,XX公司调整王某工作时没有考虑到其已离婚、照顾孩子不方便的具体情况。XX公司在原审中出具的考勤都是虚假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则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进入XX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XX公司及王某均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关系的特点之一是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利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调动,劳动者应当接受调动。本案中,XX公司的甲班和乙班工作内容、待遇均一致,XX公司将王某从甲班调往乙班,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王某不服从XX公司的岗位调动,认为该岗位调动没有考虑到其已离婚、照顾孩子不方便的具体情况。然该理由并非王某不服从岗位调动之合理理由,王某也未有证据证明曾就该理由与XX公司进行过沟通。结合打卡记录及证人陆某等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在收到XX公司2013年6月9日调岗通知后未向XX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并无不当。2013年6月29日XX公司向王某发出通知书后,王某仍未上班并到岗,XX公司按照规章制度并履行民主程序后解除与王某之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关于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