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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可以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阅读:550 日期: 2015-08-16

李某(以下简称“劳动者”)于2013年2月27日招聘入职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从2013年3月1日开始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11月2日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由用人单位办理入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7日出院,医嘱休息养伤并随时门诊。受伤后,用人单位随即为劳动者申报工伤,本次受伤事故于2013年12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0日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劳动者于2014年7月20日提出辞职,用人单位于2014年8月7日批准劳动者辞职申请。医院为劳动者出具的病假单至2014年7月19日止。

因劳动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现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交通费;6、护理费;7、护理工具费 ;8、住院伙食补助费;9、营养费;10、后续治疗费。

苏州工伤律师(www.sz-law.net)注:职工工伤以获得的法定赔偿项目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是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候应该支付的项目,分别是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是由用人单位支付,并且支付标准上与受伤前是不变的。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除此之外,劳动者其他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苏州工伤律师(www.sz-law.net) 周晓松律师解读: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待遇与受伤前不变,作为劳动者应该举证证明受伤前的工资待遇情况,以便计算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待遇。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查明事实,用人单位正常为劳动者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劳动者因工伤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部分医疗费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处理赔取得。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7日解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52元,用人单位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劳动者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122.45元,劳动者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苏州劳动律师(www.sz-law.net )注:根据规定,工伤劳动者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苏州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食宿费,交通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另因劳动者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处理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护理工具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苏州工伤律师-周晓松律师注: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劳动者受伤后,用人单位并未负责劳动者的护理,根据劳动者的伤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的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据劳动者的伤情结合司法实践酌情确定。

如需更多帮助,请致电苏州劳动律师15850193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