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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的区分举证责任制度

阅读:612 日期: 2015-07-05

劳动争议仲裁的区分举证责任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劳动关系特点所决定,反映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事项,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与争议有关的事项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同时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分配举证责任。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收集。劳动争议处理中涉及的证据形式、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参照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的举证应围绕自己的劳动仲裁请求进行,如劳动者想证明与某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事实劳动关系,那说明用人单位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那就需要提供诸如“工资单”,"工作证",“同事证言”及考勤卡等,劳动者的举证责任较重。如劳动者想证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只需提供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即完成初步举证。再如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加点费用,劳动者的基本举证责任是举证加班加点事实的存在,否则加班加点费用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劳动仲裁案件的证据规则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执行,在此建议劳动争议双方充分重视证据举证,质证,以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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