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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判承担大额违约金

阅读:529 日期: 2015-11-21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另设同业公司被人民法院判承担违约金

2010年2月,劳动者刘某入某医疗器械公司担任市场总监,每月工资税前30000元,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刘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两年内医疗器械公司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不得经营与医疗器械公司有直接竞争的业务,也不得进入与医疗器械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内,医疗器械公司应按月向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12000元/月。如劳动者刘某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按照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的12倍标准支付医疗器械公司违约金。刘某自2013年11月医疗器械公司离职。离职后即有员工反映刘某自己设立了公司经营医疗器械,医疗器械公司经调查发现,2013年10月恒润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刘某配偶及母亲系该公司股东,配偶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恒润公司经营项目中的某类型的医疗器械正是医疗器械公司的主营业务,后医疗器械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刘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36万元。
劳动者刘某辩称:其成立恒润公司的初衷仅是想从事家用电器的销售,且恒润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经营,亦未从事过用人单位主张的竞业项目,并提交2014年7月恒润公司的纳税申报资料以佐证,资料显示各纳税项目均为零。劳动者认为恒润公司与医疗器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重合,两家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且医疗器械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其缺乏拘束力,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刘某另表示因协议中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且用人单位并无实际损失,如果被法院判令承担违约责任,其申请对违约金数额予以大幅调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疗器械公司与劳动者刘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某在职期间,即自行成立恒润公司,而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医疗器械公司存在重合。刘某在申请设立恒润公司时曾将某类型的医疗机械等作为申请经营项目,主观上存在明显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意向并付诸实施,违反了双方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刘某提交的2014年7月纳税记录截图不足以证明公司自设立后并未经营的主张,故刘某应当向医疗器械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法院结合刘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程度、竞业限制约定中双方间权利义务应趋于均衡的原则予以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刘某向医疗器械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10000元。
苏州劳动律师(www.sz-law.net)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实践中,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并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即应依约、诚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亦不能自行成立竞争企业,否则即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范围与薪酬水平通常高于普通员工,用人单位出于企业利益、双向规制等考虑,通常与高级管理人员,尤其是掌握企业核心技术或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约定违约金。但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必须限于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否则对高级管理人员不产生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