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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后的权利救济途径

阅读:440 日期: 2015-07-05

【案例一】 由于错过工伤认定的有效期,一桩简单的劳动者工伤索赔案,维权步履维艰。

杨某是我市某公司电工,签订有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9月19日,在作业时,不慎摔倒致左臂受伤,杨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公司支付,杨某受伤后植入的钢钉在2012年12月份取出,治疗终结。
公司在杨某受伤后的30日内未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杨某在事故发生后的一年内也未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杨某治疗终结后就工伤待遇问题与公司多次协商,但终因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杨某首先向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分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工伤认定期限为由,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杨某于2012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后,从保护劳动利益角度出发,积极与用人单位沟通,最终达成赔偿协议,在工伤待遇基础上,用人单位支付了部分赔偿。

【案例二】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期限,按人身损害赔偿方式主张权利,并最终获得赔偿。

在纺织公司上班的张某在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右前臂受伤,由于错过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时效,采取通过雇主责任赔偿方式提起诉讼,最终其合法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2012年6月,某基层人民法院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作出如下判决,判令被告某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2007年X月X日下午,劳动者在前纺岗位作业时,因其操作不当,被梳棉机绞伤右前臂。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X月X日,劳动者向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认为其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于2010年X月X日作出X(劳新)工伤退字[2011]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部门以申请事由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X仲案字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4月29日,劳动者以人身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针对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劳动者于2009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司法委托,甲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X日作出XX[2009]临鉴字第02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对劳动者右前臂损伤鉴定为六级伤残。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向劳动者一次性赔付伤残赔偿金X元,保险公司已向纺织有限公司赔付的医疗费X元,原告作出放弃追偿。双方已履行完毕。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甲司法鉴定所的[2009]临鉴字第02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重新委托,由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X日作出XXX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目前伤残构成六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劳动者右前臂损伤并构成了六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救济程序上,原告首先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劳动者伤害发生后,首先被告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此后,原告分别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争议仲裁时,因均已超过法定时效,最终未能得到受理。致使原告在客观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已无法获得赔偿。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在客观上不能依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情况下,其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能上岗作业。被告在其生产车间虽悬挂有安全制度匾牌,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已履行了必要的全安生产岗前培训。因此,对本次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岗位作业中,非因自己的故意致自身受到伤害,除医疗费用外,被告应就以下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误工费:……;2、……;3、营……;4、鉴定费……;5、伤残赔偿金:……;6、……;7、……。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派专人护理,护理费不再计算赔付。被告给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应属用工的劳动福利范畴,被告不能以此抗辩其应承担的赔付伤残赔偿金的责任。原告在实施岗位作业时,存在一定的疏忽和过失,对此事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即依雇主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现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苏州劳动律师友情提醒: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一般需要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两个程序,来确定用人单位是否需要进行工伤赔偿以及赔偿的具体数额。而工伤认定是劳动能力鉴定的必经阶段,不完成工伤认定,在一般情况下是无法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由于错过了工伤认定的时限,启动不了工伤认定程序。因此,针对已超过一年认定时限的“工伤”案件,需首先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得到劳动部门签发的“不予通知书”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向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并同时提出司法鉴定,按照司法鉴定书确定的等级计算出应当获赔的金额,但各地对这种起诉方式支持不一,如遇此纠纷,请咨询当地专业劳动律师。同时,劳动者应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免超过法定期限或诉讼时效,导致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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