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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间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阅读:651 日期: 2015-10-04

某混凝土公司共有五名自然人股东,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华某、范某、陈某、张某、王某,出资比例分别为31%、10%、20%、 20%和19%。

公司章程第十一条对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的表决权事宜作了如下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或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因经营管理即产生纠纷。最终,股东之间达成一致协议,采用股东承包的方式来承包经营公司,其中股东王某作为乙方, 其余四名股东作为甲方承包人签订承包协议。

承包协议首部如此表述“甲乙双方于2009年共同投资设立混凝土公司,为了公司成立后能正常经营,现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将共同成立的混凝土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甲方”。

承包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了承包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各方商定承包金为800万元每年,乙方根据其出资比例应得承包金152万元每年,承包期间盈亏由甲方负责,乙方享有固定承包金不变。

承包合同履行三年后,纠纷随之产生,2012年11月25日,混凝土公司召开股东会,公司全部股东均到会,股东华某,陈某,范某,张某一致要求终止承包协议,股东王某表示异议,不同意终止承包协议。但其余四位股东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决议终止履行《承包协议》。

股东王某应对解除承包协议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因此以其余四位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承包协议继续履行》并支付未按时支付的承包金。

其余四位股东提起反诉,认为目前承包协议的履行遭遇不可抗力,应予以解除。

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意见是承包协议继续履行,未达到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情形,其余四位股东应继续支付已到期的承包金。

一审判决后,四位股东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意见为本案纠纷应适用公司法,不应适用合同法,认为终止承包协议系公司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均应遵守,承包协议应予终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但认为公司承包关系具有高度人合性,在双方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发生冲突时,即不应再强制双方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而应予解除,并有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王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承包协议的性质为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有权以新的股东会决议变更或终止原承包协议,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驳回再审申请。

周晓松律师注:关于承包协议的性质认定,是本案纠纷解决的关键,一审法院认为是承承包协议是民事合同性质,判决继续履行。二审法院回避了性质,以人合性判决解除承包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承包协议直接认定为股东会决议,认定承包相关事宜属于公司的经营方针,由股东会决定。股东会有权决定是否承包、是否履行。但如此认定存在似乎有违公平,其余四位股东既为公司股东,又是承包合同中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相当于自己给自己当“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