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变更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是否构成劳动合同条款的变更
【案情简介】
唐先生(以下简称“劳动者”)于2010年4月份入职东加公司(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2010年4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工作岗位为模具课副工程师。2012年10月30日,东加公司发出内部借调通知,将原在模具课担任钳工的唐先生借调至形成一课担任模修,借调期限待定。劳动者对公司的借调行为存有异议,未按公司指令到岗,因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的借调理由为:1、原岗位无晋升空间,进行长期人才培养;2、先行借调三个月,改进单位工作流程,提升工作效率,拓展个人视野,提升个人综合素质。新岗位为基薪加加班费,新岗位只是从模具课车间换至形成机台,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改变,并提交新岗位的工作范围。
劳动者的提出异议理由并提出相应请求:一、先进行岗前培训并保证总收入不降低;二、回原岗位工作;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沟通,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请求不予接受,此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服从安排为由作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
【法律分析】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但应本着合法、合理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力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为模具工程师,非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实质性变更工作性质、内容。现用人单位单方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从模具工程师调至形成一课。用人单位应对上述调整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其陈述的为提高个人素质而进行借调行为,如唐先生借调前生产效率低下或绩效考评屡不合格,导致公司有必要为提高个素质以扭转不利局面。借调行为按常理理解属于短期行为,且借调一般是技术熟练人员,用人单位以短期借调行为来作长期培养人才计划,于理不合。用人单位应举证工作内容未发生实质改变,该案中,劳动者的工作对象从模具变更为产品,应该说是有实质性变更。
综上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借调行为,构成了对劳动合同条款的实质性变更,由此事件为由而采取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涉嫌违反劳动合同法,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